刘某
余大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曹朝军(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陈双玲
郑斌
熊惟蛟(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余大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朝军,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双玲。
委托代理人:余大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斌。
委托代理人:熊惟蛟,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陈双玲、郑斌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海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海燕、胡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陈双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大尊,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朝军,原审第三人郑斌的委托代理人熊惟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在起诉状中自称其“贷款购得1艘干货船即‘京海3366’轮投入营运”,但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称该船系其自行购买钢材并委托船厂建造,前后不一。上诉人刘某则主张“京海3366”轮系张进才、刘某及郑斌共同出资建造、协商由其经营,其占有、经营该船舶具有合法性,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在涉案关键人张进才去世,作为第三人的郑斌并不完全否认上诉人刘某、第三人陈双玲相关陈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刘某的涉案行为构成非法留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汉海事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在起诉状中自称其“贷款购得1艘干货船即‘京海3366’轮投入营运”,但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称该船系其自行购买钢材并委托船厂建造,前后不一。上诉人刘某则主张“京海3366”轮系张进才、刘某及郑斌共同出资建造、协商由其经营,其占有、经营该船舶具有合法性,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在涉案关键人张进才去世,作为第三人的郑斌并不完全否认上诉人刘某、第三人陈双玲相关陈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刘某的涉案行为构成非法留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汉海事法院重审。
审判长:万海莉
审判员:欧海燕
审判员:胡正伟
书记员:程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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