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271860125F,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樊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子盛,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是远安中百仓储的导购员,应聘在中百仓储远安店为被告促销化妆品,入职时间2011年2月,一直工作到2016年10月28日,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28日远安中百仓储撤场,原告被迫失业,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等人集体到远安县各政府部门上访维权,后原告依法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60000元,另赔偿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600元,共计61600元。被告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武汉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实际工作的地点为中百仓储远安店,该店注销前位于远安县,原告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远安县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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