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壁市人,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月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阳县石城镇金沙桥。
法定代表人:余方明。
被告:余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张艳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余方明之妻。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崇阳县月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县月牙米业公司)、余方明、张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阳县月牙米业公司、余方明、张艳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买卖欠款1542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稻谷收购,被告余方明独资经营崇阳县月牙米业公司,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10月11日,原告应被告余方明要求送谷一车,被告余方明没有支付谷款向原告出具了41180元欠条;2015年12月1日被告余方明又要求原告送谷,说与上次欠的谷款一起支付,原告又将一车谷送到被告处,被告余方明又说没有钱要迟点支付谷款,并向原告出具40900元欠条;2015年12月1日后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又连续向被告卖谷3车,这3车谷当时被告未付款,2015年12月14日,原告找被告要求结清这3车谷的货款,被告余方明因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2150元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当年前支付,被告余方明仅于2015年农历12月27日付款50000元,已付的这50000元余方明载在欠条上,现被告共欠原告谷款1542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摧逶。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求。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崇阳县月牙米业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公司,法人代表为余方明;被告余方明、张艳秋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欠条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属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原告持有原件,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其证据3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崇阳县月牙米业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成立,是由被告余方明投资120万元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方明持股100%,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艳秋系该公司监事。余方明、张艳秋系夫妻关系。
原告胡某某经营稻谷收购贩卖,与被告有多年的买卖稻谷的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胡某某送货至崇阳县月牙米业公司,被告收货后付款或过几天再付。2015年10月11日,原告胡某某应被告余方明的要约运送稻谷一车至被告处,被告余方明收谷后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到胡某某谷款41180元的欠条;2015年12月1日,原告胡某某又应被告余方明的要约运送稻谷一车至被告处,被告余方明收谷后又因无钱支付谷款向原告出具了欠到胡某某谷款40900元欠条;同月,被告余方明又继续要求原告运送稻谷,后原告又于同月向被告运送稻谷3车,2015年12月14日,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余方明结算所送的3车谷款,被告余方明还是因为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122150元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年所欠的货款,被告仅于2015年农历12月27日付原告货款50000元(所付的50000元谷款余方明在欠条上载明)。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谷款15423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所欠的谷款,被告余方明承诺过几天由其妻子张艳秋支付仍未兑现,到2016年8月后被告余方明、张艳秋就一直避而不见原告。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崇阳县月牙米业公司买卖稻谷产品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胡某某向被告崇阳县月牙米业公司出售稻谷产品,被告崇阳县月牙米业公司予以接受,其法定代表人余方明出具了书面欠条给原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崇阳县月牙米业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其未支付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崇阳县月牙米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崇阳县月牙米业公司系由被告余方明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方明不能提供证明被告崇阳县月牙米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证据,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余方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艳秋与余方明系夫妻关系,崇阳县月牙米业公司虽是被告余方明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余方明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且该公司系夫妻共同经营,被告张艳秋对被告余方明出具欠条所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艳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县月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154230元。
二、被告余方明、张艳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崇阳县月牙米业公司、张艳秋、余方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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