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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童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小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鹏,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胡小童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小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168元,并支付以90,168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168元。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1万元,承诺于2018年11月18日归还,其中100,168元为本金,剩余9,832元作为利息。同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交付交易明细证明、借条、账单详情、协助查询复函等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向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85,748元,具体转账如下:2018年11月4日转账二笔共计4,880元,2018年11月5日转账6,700元,2018年11月6日转账三笔共计20,288元,2018年11月8日转账6,780元,2018年11月9日转账二笔共计16,100元,2018年11月10日转账2万元,2018年11月11日转账8,000元,2018年11月12日转账3,000元。
  2018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8,000元,2018年11月12日转账给被告7,000元。
  2018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向出借人胡小童借款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3日,于2018年11月18日归还。”同日,陈某某归还原告1万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11月4日向陈某某支付的580元系用来购买面膜的费用,其亦收到了面膜,故该笔费用不是借款。2018年11月4日及11月5日的两笔款项共计11,000元,摘要为“商品”,该款系被告将其支付宝收款码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后扫码支付,摘要即显示为“商品”,实际上双方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交付交易明细及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00,168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万元本金后,被告还需归还原告本金90,1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童90,168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童以90,168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4.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燕

书记员:叶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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