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州。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彭媛媛(二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除包括一般代理权限外还具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受领债权、代领执行款、代领法律文书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余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相识,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向我借款用于个人开支,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累计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据,承诺还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在淅河镇街上经营早餐店,被告余某某在随州其亲戚工地上帮忙,双方于2012年相识,后开始交往并同居,被告暂住在原告家中,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手中支取现金或利用转帐的方式从原告手中支取款项用于其个人或双方的开销。2016年4月16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条今欠胡某某20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数)2016.6.16号还清(注还清后各不相欠)余某某2016.4.16号”。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8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余某某多次向其借款累积至200000元的事实,对其中的86900元有原告向被告转帐的银行流水、转帐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余某某应当予以偿还,故对该86900元的债权,本院予以认可。对剩余113100元借款,虽有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款为证,但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关联证据证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此,原告可重新搜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述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4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86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红艳
人民陪审员 苏功茂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 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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