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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毛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小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原告胡小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陆某某偿还原告胡小毛借款利息15000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被告陆某某因投资办厂缺乏资金向原告胡小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998年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2001年12月31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胡小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原借款利息计壹万捌仟元。息结止2001.七月五日止”,被告陆某某在该份借条上署名。2015年12月19日,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此后,原告胡小毛要求被告陆某某还款未果,遂诉之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原告胡小毛所持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借条不是我书写的。1997年,我向原告胡小毛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997年我用水泥款抵了借款10000元,1998年我又向原告胡小毛归还借款10000元,我的借款本金已清偿完毕。2015年12月19日,我向原告胡小毛还款3000元,该款是感谢费。故应驳回原告胡小毛的全部诉请。 原告胡小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被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胡小毛出具的收条一份等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一、原告胡小毛提交了借条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小毛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陆某某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亦未申请对借条的签名进行真实性鉴定,故对被告陆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胡小毛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陆某某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其当时正在离婚,不需要外借资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系本院依法制作,具有真实性,但是离婚与否和是否需要外借资金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陆某某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被告陆某某因投资办厂缺乏资金向原告胡小毛借款。1998年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01年12月31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陆某某因此向原告胡小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原借款利息计壹万捌仟元。息结止2001.七月五日止”。2015年12月19日,被告陆某某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之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胡小毛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向原告胡小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01年12月31日确认截至2001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为18000元,扣减2015年被告陆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3000元,故原告胡小毛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小毛借款利息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莺

书记员: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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