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长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武汉长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长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2017年8月份被克扣工资1,812元;2.被告长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2017年9月份被克扣工资1,771元;3.被告长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某某2014年6月10日进入湖北天和凯锐服装有限公司,从事质量检验员工作,并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原告胡某某于2017年1月4日与被告长锐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原告胡某某的工作地点、岗位和工作职责未变化,权利义务由被告长锐公司继续履行。原告胡某某工资以计时加计件奖金形式,月工资6,043元/月左右,以银行代发形式在次月20日左右发放。2017年9月13日,原告胡某某因小孩无人照看向被告长锐公司请假,被告长锐公司口头同意,但当原告胡某某返岗上班后,发现被告长锐公司克扣原告胡某某8月份工资1,812元,原告胡某某找被告长锐公司理论,被要求办理辞职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原告胡某某只得以被告长锐公司克扣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2017年10月份,原告胡某某领到9月份12天工资仅91元,再次询问下,被告长锐公司补发工资18元,并告知各项扣款1,771元。被告长锐公司克扣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侵害原告胡某某合法权益。
被告长锐公司辩称,原告胡某某在工作中因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返修的扣款,不属于克扣工资;原告胡某某自动申请离职,被告长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胡某某与湖北天和凯锐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履行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胡某某在该公司从事质检工作。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于2017年1月4日与被告长锐公司签订履行期限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原工作岗位工作。原告胡某某工作期间,工资从2014年10月起通过银行代发,其中被告长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银行代发原告胡某某8月份工资3,563元、2017年10月20日及23日通过银行代发原告胡某某9月份工资109元。原告胡某某向被告长锐公司询问工资时,其答复扣款明细:返修扣款292.27元、2014年12月借款发工资500元、急辞工扣款655元、事故报告扣款324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胡某某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长锐公司支付克扣的2017年8月份工资2,812元、2017年9月份工资1,7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5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长锐公司向原告胡某某返还克扣2017年8月和9月工资2,105.13元;驳回原告胡某某其它仲裁请求。原告胡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被告长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胡某某仅认可本人签名,不认可相关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原告胡某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且该证据载明的扣款项目、实发金额等与原告胡某某陈述及银行流水一致,本院认可被告长锐公司以返修扣款名义从原告胡某某2017年8月份工资中扣款1,812.86元、2017年9月份工资中扣款292.27元及以其他扣款名义从原告胡某某2017年9月份工资中扣款1,479.72元的事实;被告长锐公司提交的辞职书、离职审批表,原告胡某某认为非本人真实意愿,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胡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以回家带小孩为由向被告长锐公司提出辞职,次日主管领导同意按急辞工处理,同年9月25日,被告长锐公司批准原告胡某某辞职,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理克扣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长锐公司未能提供扣款所依据的事实及扣款的规章制度规定,径行以返修扣款名义从原告胡某某2017年8月份工资中扣款1,812.86元、2017年9月份工资中扣款292.27元及以其他扣款名义从原告胡某某2017年9月份工资中扣款1,479.7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长锐公司支付2017年8月份被克扣工资1,812元、2017年9月份被克扣工资1,7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以回家带小孩原因主动向被告长锐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其后办理了离职审批和交接手续,从上述离职流程看,原告胡某某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向被告长锐公司提出的辞职,不符合要求被告长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长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1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长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2017年8月份被克扣工资1,812元;
二、被告武汉长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2017年9月份被克扣工资1,771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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