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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某与胡双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才兴(系胡小某丈夫),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210644468。被告:胡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现住英山县。第三人:英山龙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号。法定代表人:包建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女,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原告胡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确定义务,将原告在第三人龙升置业公司处以被告名义入股的2016年度剩余分红款1000元及2017年度股金分红款40000元(具体数额以分配为准),判令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英山县五金厂职工,2004年该厂依法宣告破产,清算组为妥善安置职工,决定由原厂职工入股,重新组建英山龙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无钱入股,决定将入股权以隐名方式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将入股资金交给甲方,以甲方名义入股,甲方有代交入股资金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的一切权利归乙方,包括经营权,收益分配权和其它股权派生的所有权利;入股资金的交接手续,乙方付给甲方股金现金,甲方出具入股资金的收条;甲方将股金交给新公司筹备组后,再将收据交给乙方;在甲方将股份正式转为乙方名下后,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用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先后交付了被告入股资金90000元及转让费3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也依约将该现金交给了新公司筹备组,新公司筹备组出具了临时收据。2005年4月28日新公司成立,后向被告具了正式收据和正式的出资证明各两份,被告将该正式收据和出资证明亦一并交给了原告持有。最初几年,公司按年度计算一定利息向股东支付了各年度分红款,被告也如期如数交给了原告。自2009年后,被告每年领取分红款后自己掌控,原告多次交涉追讨未果。累计至2014年底,被告已非法占有原告股金分红款86400元不给,且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分红款又不按合同履行领取交给原告。原告依法三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判决书均已生效并履行,但被告均在庭审时否定股权转让的事实。现2017年的分红款正在分配,被告又不愿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得依法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由第三人直接将2016年度剩余的分红款1000元和2017年度的分红款支付给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双某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被告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对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字迹鉴定结论有异议,字迹鉴定时只鉴定被告出具原告85000元收条上的签名,而没有鉴定被告出具原告5000元收条上的签名,现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被告签名重新鉴定。2017年度股金分红款是属于被告的,应归被告所有。第三人龙升置业公司述称,我公司对原、被之间股权转让不清楚,与公司无关。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讼争的股金分红款由谁领取,依法庭处理意见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小某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八,系本院在2016年、2017年分别审理原告胡小某诉被告胡双某、第三人龙升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相同的证据,已对证据二至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胡双某与胡小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并分别作出(2016)鄂1124民初489号、(2017)鄂11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该两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在本院已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明目的相同、证明的事实相同,故予以采信;证据九能证明原告胡小某2016年度股金分红款有1000元未领,尚存在第三人龙升置业公司账面上是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胡双某、第三人龙升置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英山县五金厂宣告破产,为妥善安置职工,决定由原厂职工入股,重新组建英山龙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双某属原五金厂职工,有入股资格。2004年4月20日,胡小某和胡双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胡小某将入股资金交给胡双某,以胡双某的名义入股,其股权归胡小某所有,具体的入股数额为胡双某收到的代交的入股资金;胡双某有代交入股资金的责任,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入股资金的股权归胡小某,包括经营权、收益分配权和其它股权派生的所有权利,胡双某有义务维护胡小某的权利;入股资金的交接手续,胡小某付给胡双某入股现金,胡双某出具入股资金的收条;胡双某将股金交给新公司筹备组后将收据交给胡小某;在胡双某将股份正式转到胡小某名下后,胡小某付给胡双某转让股金费用3000元整,胡双某不得再向胡小某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协议双方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胡双某于2004年4月21日收到胡小某交给入股资金8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纸。2004年8月2日,胡双某收到胡小某给付入股资金5000元和股权转让费3000元,亦分别出具收据。龙升置业公司成立后,胡双某将胡小某支付的入股资金90000元,以其本人的名义交给公司。2005年4月28日,龙升置业公司向胡双某出具收据两纸,其中NO.0006739号收据载明“收到胡双某股金款20700元”,NO.0006740号收据载明“收到胡双某集资款69300元”,并一同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及《集资证明书》,均载明股东姓名为胡双某。后胡双某将龙升置业公司出具的上述手续交给胡小某持有。龙升公司支付股金分红款最初几年内,胡双某每年在该公司领取股金分红款后,均依照协议约定交付给胡小某。但胡双某自2010年起至2014年止共计领取股金分红款75600元,没有交付给胡小某。胡小某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判决其享有合法的股东权利及胡双某退还股金分红款。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书,对胡小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和要求返还股金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胡小某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双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因胡双某对其与胡小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向胡小某出具的入股资金收条签名均否认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并申请对上述材料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胡双某、胡小某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中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2017)鉴字第23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胡双某出具的入股金收条中“胡双某”署名字迹与胡双某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胡双某对2015年度、2016年度的股金分红款的领取和支付,仍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义务,故胡小某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7年1月11日以胡双某为被告,龙升置业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本院分别依法判决第三人龙升置业公司向胡小某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股金分红款16200元、26000元。上述判决均生效,并履行完毕。2017年度,龙升置业公司分配胡双某名下股金分红款为37800元,但胡双某仍不履行领取和支付义务,故胡小某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胡双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将胡小某在龙升置业公司处以胡双某名义入股的2017年度股金分红款37800元及2016年度尚存的分红款1000元,判令由龙升置业公司直接支付给胡小某。同时查明,胡双某系龙升置业公司的名义股东,胡小某为实际出资人。2016年度,龙升置业公司分配胡双某名下股金分红款为27000元,而龙升置业公司依(2017)鄂1124第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支付胡小某26000元,尚存余额1000元。2017年度,龙升置业公司分配胡双某名下股金分红款为37800元。本案中,本院依胡小某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鄂1124民初137号民事裁定书,对胡双某在龙升置业公司2017年度分红款40000元及2016年度尚存分红款1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出资90000元购买第三人龙升置业公司的股金是事实,且原告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是实际出资人,被告是名义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不直接行使企业股东权利,但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行使权利,领取股金分红款。因被告胡双某名下2017年度股金分红款为37800元和2016年度尚存股金分红款1000元仍在第三人龙升置业公司账上,且被冻结。故上述分红款可由第三人龙升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小某与被告胡双某、第三人英山龙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升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才兴、刘东升、被告胡双某、第三人龙升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被告胡双某书面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出具收条上的“胡双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其申请的事项在二审时,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胡双某的申请,委托胡双某、胡小某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中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2017)鉴字第2335号鉴定意见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本院作出(2018)鄂1124民初167号通知书,对被告胡双某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限第三人英山龙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小某支付2017年度股金分红款37800元、2016年度尚存股金分红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胡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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