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陶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陶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陶某平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经人介绍分三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某平不能按期偿还借款,2017年元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由被告陶某平重新向原告胡某某立有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218000元,未再次约定利息,并约定了分期偿还时间(偿还时间为2017年元月20日还款20000元,6月份还款60000元,2018年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陶某平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以致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发生,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2017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据,由此推断出原告主张的借款218000元中有本金200000元,利息1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欺诈、胁迫等行为,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陶某平抗辩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47000元,被告陶某平对其主张仅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均发生在前期借款本息结算之前,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48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2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陶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莉
书记员:曹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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