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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参与调解、和解。被告: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份认识后成为好朋友,被告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都通过手机支付宝或微信转给被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612元,仅偿还原告72585元,尚欠原告借款48027元未归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鄢某辩称,其与原告于2015年10月份认识后经电话微信聊天后成为恋人关系,后于2017年2月提出分手,双方相恋期间有经济往来很正常,经济上的往来和生活开支都是相互的;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即使借了也已经还了。其与原告的转账记录从来没有说明我找她借钱,借钱完全可以备注。因此原告要求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短信聊天记录),被告辩称该信息不是其本人所发。本院认为,该信息内容仅说明双方对微信和支付宝转款一事进行过协商,但无法证实聊天双方当时真实身份,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是否系借贷关系,故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仅认为系双方之间的生活开销来往。本院认为,转账记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转账是否属于借款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本院论理部分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支付宝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事实予以认可,仅认为转出转入系被告计算错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鄢某相识后,逐渐成为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双方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方式相互转账,原告胡某某主张共向被告鄢某转账120612元,被告鄢某已偿还72585元,故要求被告鄢某偿还借款48027元;被告鄢某则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予认可,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属于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鄢某之间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方式转账行为属于借款行为,并要求被告鄢某偿还。被告鄢某虽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转账事实,但认为上述转账行为系双方交往期间正常的往来开销,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等,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借款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包括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主张借贷行为成立,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原告胡某某仅以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为依据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被告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继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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