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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某与浠水县梵医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7091607210029。
被告:浠水县梵医馆,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熊湖广场东一号楼一至二层,注册号421125600236716。
经营者:陈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胡小某与被告浠水县梵医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陈思思,被告浠水县梵医馆经营者陈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浠水县梵医馆立即返还商铺,支付合同第4年和第5年租金92000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浠水县梵医馆负担。诉讼过程中,胡小某增加诉讼请求:按合同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商铺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8日,本人与浠水县梵医馆经营者陈丽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本人所有的位于浠水县××××号商铺出租给陈丽开办浠水县梵医馆,经营医疗美容产品,租期为5年,自2011年12月28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租金为每年50000元,第1年租金分两次付清(每次付50%),第2年至第5年租金应在每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还约定若浠水县梵医馆逾期交纳租金,经本人限期缴纳仍不给付时,本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浠水县梵医馆支付了前三年度(即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租金,但每次都未按时给付。自2014年12月28日后,浠水县梵医馆仅在2016年4至7月间支付了8000元租金,本人在多次电话催缴和上门协商被拒后,于2016年4月10日向浠水县梵医馆送达《费用催缴函》,浠水县梵医馆仍不支付租金。
浠水县梵医馆辩称,陈丽与胡小某等人一起购买了熊湖商城的部分商铺,案外人乐志根之前向胡小某借款200000元,也借了陈丽很多钱,经协商,陈丽同意代胡小某付购房款200000元,胡小某将乐志根的债权转让给陈丽。陈丽承租胡小某的商铺经营浠水县梵医馆是事实,前三年的租金都已支付,第四年的租金付了多少不清楚,要查账,第五年将浠水县梵医馆转让给他人经营,胡小某是知情的。现陈丽经营遇到困难,乐志根的欠款也没有讨回来,要求等乐志根的欠款收回后再付租金,或从胡小某转让的200000元债权中抵付租金,希望胡小某能回来当面处理。
胡小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胡小某提交的EMS特快专递投寄单、邮费发票、邮件投妥查询单能够证明其已向浠水县梵医馆催收房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浠水县梵医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5日,胡小某在黄冈市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浠水县××××号商铺,建筑面积219.6平方米,总金额1098000元,并于2011年7月3日在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11年12月28日,胡小某与浠水县梵医馆经营者陈丽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胡小某,承租人(乙方):梵医馆、陈丽。租赁物:熊湖商城东一苑6号商铺。租赁用途:经营梵医馆。租赁期间:租期共5年,自2011年12月28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50000元/年,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交付,第1年分二次付清,每次支付50%,第2至第5年于每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租赁期满未能续租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提前完成终止的,乙方应当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15日内将租赁的商铺及甲方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适租的状态交还甲方。乙方拒不交还的,甲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续租:乙方若要求在租赁期满后继续租赁该处商铺,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租赁期满前对是否同意续租作出书面答复。
合同履行过程中,浠水县梵医馆已向胡小某支付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租金150000元。因浠水县梵医馆未按时支付2015年度租金,胡小某于2016年4月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浠水县梵医馆邮寄送达了《费用催缴函》,浠水县梵医馆于同月11日收到《费用催缴函》,该函要求浠水县梵医馆在收函后十五日内向胡小某清偿拖欠的第4、5年度租金100000元。浠水县梵医馆在2016年4月至7月间分四次共计向胡小某支付租金8000元,尚欠租金92000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状态返还租赁物。浠水县梵医馆未按时支付租金、未续租而不返还租赁商铺的行为侵犯了胡小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确定利息损失起始日为胡小某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1月30日)。浠水县梵医馆经营者陈丽要求用债权抵偿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辩驳第5年度租金应由他人给付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胡小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浠水县梵医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胡小某返还位于浠水县清泉镇熊湖商城东一苑6号商铺;
二、浠水县梵医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胡小某支付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租金92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租金92000元及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浠水县梵医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每天136.98元
(50000元/年÷365天/年)的标准向胡小某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返还位于浠水县清泉镇熊湖商城东一苑6号商铺之日的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浠水县梵医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 峰 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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