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牛某平
牛彦兴
儿子
任先锋(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
宋某某
李某某
宋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牛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牛彦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系二
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先锋,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伦大厦六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牛某平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石家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彦兴、任先锋,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泰山财保石家庄中支委托代理人阮金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牛某平诉称,2015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沿牛家庄村东侧南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牛家庄村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者的原告牛某平受伤,三轮车、小型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原告受伤后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该事故应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足额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7019.93元。
被告李某某、宋某某辩称,对被告合理合法要求给予赔偿,此外曾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泰山财保石家庄中支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天数不认可,对护理人员工资及护理期间不认可,二原告没有达到伤残评定等级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酌定1500元,护理费3950元(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365天×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胸部损伤第7.6.1项45天),共计25326.22元。
原告牛某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酌定1200元,护理费3950元(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365天×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胸部损伤第7.6.1项45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18070.36元。
二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证实其财产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等级,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山财保石家庄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396.58元。
被告宋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牛某平各项损失433396.58元。
原告胡某某、牛某平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
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酌定1500元,护理费3950元(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365天×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胸部损伤第7.6.1项45天),共计25326.22元。
原告牛某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酌定1200元,护理费3950元(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365天×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胸部损伤第7.6.1项45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18070.36元。
二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证实其财产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等级,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山财保石家庄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396.58元。
被告宋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牛某平各项损失433396.58元。
原告胡某某、牛某平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
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娜
书记员:李会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