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2014)兰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胡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兰西县老大生猪养殖场业主),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现下落不明,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邱某某在后刘屯有一院落房四栋卖给胡某某,有土地证、房照、两人自愿达成协议。
其中包括邱某某在此院落养的老母猪、育肥猪、仔猪各一半。
老母猪69头、育肥猪79头、仔猪30头。
此房屋及土地作价140,000.00元,猪作价40,000.00元。
现房款已一次性付清,一个月内过户并交付房屋。
”此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180,000.00元现金。
被告把四个厂房的房照交给了原告,以上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兰西县老大生猪养殖场,该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就是被告,所以买卖协议由被告签的姓名,到一个月的交付期限时,被告既不不交付房屋及生猪,也不给办理房屋过户,故此,原告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某未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201304050号、201304051号、201304291号、201304292号房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兰集用(2013)第13099号土地证等证据。
证明本案争议的上述房产是被告邱某某个人合法财产。
个体工商户档案一册。
证明被告邱某某是个体工商户,是兰西县老大生猪养殖场业主。
买卖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2014年8月27日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将老大生猪养殖场的房产(证据一包括的房产)作价140,000.00元,猪作价40,0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已将房屋及生猪价款一次性交清,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办理过户并交付房屋。
证人王世存当庭证词。
证明2014年8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达成买卖协议,协议是证人王某某的,内容是被告邱某某将老大生猪养殖场的房屋和部分生猪卖给原告胡某某,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180,000.00元,没有出据。
被告将4本房照、1本土地证交给了原告。
但在约定日期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14年10月原告胡某某委托证人找某某,但找不到。
被告给证人回某某,内容是“被告已不在兰西,同意将猪舍(证据一包括的房产)给原告。
”现在原告胡某某找不到被告邱某某才起诉到法院的。
五、(2014)兰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被告邱某某兰西县老大生猪养殖场的房产已查封,无人提出异议。
被告邱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胡某某所举的五组证据,被告邱某某未出庭质证,又无相反证据,可视为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胡某某所举的五组证据,因被告邱某某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应予采信。
五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成为本案判决的事实根据。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达买卖协议,将被告邱某某的兰西县老大生猪养殖场的房屋作价140,000.00元、部分生猪作价40,000.00元卖给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当即付清价款180,000.00元,被告将4本房照、1本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
同时约定一个月内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
后被告离开兰西,下落不明。
原告起诉到法院,并在诉讼中申请法院下发了(2014)兰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邱某某的兰西县老大生猪养殖场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无案外人提出异议。
原告胡某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上为本案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及部分生猪买卖协议效力如何,依法应予以确认;如协议确认有效,协议内容应履行,这一确认既是协议约定,也是法律附随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是兰西县老大生猪养殖场业主,该养殖场的房屋、生猪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其有处理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平等协商、又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达成的,是一份有效协议。
原告胡某某请求依法确认该分协议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因买卖协议中关于房产买卖部分的标的物,系不动产。
被告邱某某负有约定、法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义务,因此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邱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请求亦应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邱某某应当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201304050号、201304051号、201304291号、201304292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是兰西县老大生猪养殖场业主,该养殖场的房屋、生猪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其有处理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平等协商、又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达成的,是一份有效协议。
原告胡某某请求依法确认该分协议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因买卖协议中关于房产买卖部分的标的物,系不动产。
被告邱某某负有约定、法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义务,因此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邱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请求亦应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邱某某应当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201304050号、201304051号、201304291号、201304292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洪君
审判员:王德本
审判员:张国贤
书记员:董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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