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坤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志
李某某
黄某某
原告胡某坤(曾用名胡三),务工。
原告王某某,务工。
原告王某志,务工。
原告李某某,务工。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
原告胡某坤、王某某、王某志、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志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承包房屋室内外粉刷工程后雇请四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四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已向四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某某理应按欠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对四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胡某坤劳务费5000元、王某某劳务费21000元、王某志劳务费7000元、李某某劳务费3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承包房屋室内外粉刷工程后雇请四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四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已向四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某某理应按欠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对四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胡某坤劳务费5000元、王某某劳务费21000元、王某志劳务费7000元、李某某劳务费3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沈杰
书记员:章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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