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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黄某某等与刘家元、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黄某某
李昌凤
黄彩松(湖北公安县埠河镇法律服务所)
刘家元
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务农。
原告:黄某某,务农。
原告:李昌凤,务农。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彩松,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家元,务农。
被告:李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代表人:龙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省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黄某某、李昌凤诉被告刘家元、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黄某某、李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松,被告刘家元、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京N×××××轿车与被告刘家元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家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刘家元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定。原告胡某某医疗费53695.6元、护理费6462元(90元×71.80元/天)、误工费13498.4元(188天×71.80元/2014.10.7-2015.4.1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273.50元(10849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9379.5元。黄某某医疗费3080.92元、护理费430.8元(6天×71.80元)、误工费430.8元(6天×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50元/天)、村卫生室医疗费424.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66.82元。李昌凤医疗费2963.35元、护理费359元(5天×71.80元)、误工费359元(5天×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村卫生室医疗费8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861.35元。
原告胡某某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270.55元(医疗费4036.65元+护理费6462元+误工费13498.4元+残疾赔偿金1627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3708.95元(医疗费496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7596.26元(53708.95元×70%);由被告刘家元赔偿16112.68元(53708.95元×30%)。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980元、被告刘家元赔偿420元。
原告黄某某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61.6元(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430.8元+误工费430.8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266.64元[(医疗费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0%];由被告刘家元赔偿114.28元[(医疗费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
原告李昌凤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18元(医疗费2963.35元+护理费359元+误工费35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149.35元(213.35元×70%);由被告刘家元赔偿64元(213.35元×3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黄某某村卫生室医疗费424.3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300元、被告刘家元赔偿124.3元;原告李昌凤村卫生室医疗费83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600元、被告刘家元赔偿230元;本院认可。三原告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9462.6元,扣减被告李某赔偿部分,实际返还1758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81866.81元、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4228.24元、赔偿李昌凤损失3967.35元;
二、被告刘家元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6532.68元、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238.58元、赔偿李昌凤损失294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980元;
四、原告胡某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5998.6元,扣除李某赔偿损失980元后,原告胡某某实际返还15018.6元;
五、原告黄某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052元,扣除李某赔偿损失300元后,原告黄某某实际返还1752元;
六、原告李昌凤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412元,扣除李某赔偿损失600元后,原告李昌凤实际返还812元;
七、驳回原告胡某某、黄某某、李昌凤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李某负担953.4元,被告刘家元负担4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京N×××××轿车与被告刘家元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家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刘家元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定。原告胡某某医疗费53695.6元、护理费6462元(90元×71.80元/天)、误工费13498.4元(188天×71.80元/2014.10.7-2015.4.1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273.50元(10849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9379.5元。黄某某医疗费3080.92元、护理费430.8元(6天×71.80元)、误工费430.8元(6天×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50元/天)、村卫生室医疗费424.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66.82元。李昌凤医疗费2963.35元、护理费359元(5天×71.80元)、误工费359元(5天×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村卫生室医疗费8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861.35元。
原告胡某某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270.55元(医疗费4036.65元+护理费6462元+误工费13498.4元+残疾赔偿金1627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3708.95元(医疗费496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7596.26元(53708.95元×70%);由被告刘家元赔偿16112.68元(53708.95元×30%)。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980元、被告刘家元赔偿420元。
原告黄某某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61.6元(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430.8元+误工费430.8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266.64元[(医疗费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0%];由被告刘家元赔偿114.28元[(医疗费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
原告李昌凤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18元(医疗费2963.35元+护理费359元+误工费35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149.35元(213.35元×70%);由被告刘家元赔偿64元(213.35元×3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黄某某村卫生室医疗费424.3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300元、被告刘家元赔偿124.3元;原告李昌凤村卫生室医疗费83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600元、被告刘家元赔偿230元;本院认可。三原告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9462.6元,扣减被告李某赔偿部分,实际返还1758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81866.81元、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4228.24元、赔偿李昌凤损失3967.35元;
二、被告刘家元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6532.68元、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238.58元、赔偿李昌凤损失294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980元;
四、原告胡某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5998.6元,扣除李某赔偿损失980元后,原告胡某某实际返还15018.6元;
五、原告黄某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052元,扣除李某赔偿损失300元后,原告黄某某实际返还1752元;
六、原告李昌凤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412元,扣除李某赔偿损失600元后,原告李昌凤实际返还812元;
七、驳回原告胡某某、黄某某、李昌凤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李某负担953.4元,被告刘家元负担408.6元。

审判长:刘鹏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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