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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农民,党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系胡某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4月23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其妨害行为造成树木无法出售的经济损失5000元及堆放他人耕地费用(占用他人耕地)1000元;庭审中,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赔偿树木的损失为7000元及堆放他人耕地费用(占用他人耕地)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属灵寿县慈峪镇胡家庄村村民,1999年本村对土地进行发包,原告取得本村第六生产队西桥沟水库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为:东至沟岸,南至道,西至柳家庄地,北至胡建设地。期间,原告在承包地内栽种杨树40余棵。2018年3月30日原告对所栽树木采伐时,遭到被告的无故阻拦,致使部分所伐树木无法运出出售。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建设证明一份,证明栽树之地是原告的。2、胡建设等16人证明一份,证明地是原告的,树是原告栽的,经营多年从无发生过争议。3、2018年4月20日杨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砍伐的树木共计是12000元,剩下争议部分价值9000元。4、2018年4月20日杨某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给了原告5000元,还欠7000元。5、程成群证明一份及2018年4月17日董某、胡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将自己的树木拉走出卖。6、2018年4月19日董某、胡某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之地的树是原告栽的。7、2018年4月11日胡某证明一份,证明西桥沟水库的地1999年由第六生产队分给胡某某耕种至今。8、杜米晨、冯莉萍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之地的树是杜米晨、冯莉萍和原告一块栽的。9、证人胡某、杨某、董某出庭作证,证明地是原告的,树是原告栽的。10、照片2张,证明争议的剩余没有拉走的木头。11、手机录音三段(刻光盘两个),第一段在村委会办公室,证明在原告提供第六生产队全体证明后,大队干部做出决定地是原告的,岸上边是胡某某的,岸下边沟里的是原告的,并且岸有原告三分,七分是胡某某的;第二段录音是在某村民家前面,慈峪刑警队问胡某某,证明木头是胡某某看着,一天看100次,木头是他拉走的;第三段录音是在原告家,证明地,岸上是五队胡某某的,岸下沟里是原告的,是第六生产队分给原告的。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辩称,1997年村里土地承包后,被告在某村西被告的承包地上栽了10棵树与胡某某的地上下相邻。2017年9月初9,胡某某欲侵占被告的树,在被告制止他卖掉被告树的过程中,他将被告推倒在地,致使被告的心脏病发作,当场昏迷,村委会和慈峪镇派出所都来调解过,而胡某某却一直躲着不露面。2018年3月30日,在没有通知任何人的前提下,被告在他们要把被告树拉走时制止了这种违法侵占个人财产行为,并非无故阻拦。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某停止侵害他人财产行为,赔偿因私自砍伐反诉人树木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胡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村里分地后,反诉原告就在地边栽了10棵树,位于胡某某地块的下面,这些年一直都是反诉原告在管理维护。2017年9月份胡某某却将反诉原告亲手栽种的树据为己有,打110报警后,慈峪镇派出所出警。后来村里调解过双方的纠纷,派出所民警也来过数次欲调解未果,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胡某某竟公然挑战法律,强行将反诉原告的树砍伐砍尽,去制止时,他们已欲装车拉走,现在被伐的树还在地边,请现场调查,胡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4月20日灵寿县慈峪镇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大队和支部初步意见,也就是说村委会和大队支部的意见是胡某某砍伐的树木是胡某某所栽,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砍伐胡某某所栽树木的行为,侵犯了胡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辩称,第一、树是原告的,理由是地是原告的,树是原告栽的,并长期管理多年来没有任何争议,有证据可证实;第二、被告根本没有栽树,不存在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理由是被告胡某某是商品粮,村民委员会根本没有给他分地,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灵寿县慈峪镇胡家庄村村民。原、被告均认可村西承包地东西相邻,双方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主张其在承包地内栽种杨树42棵,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主张其在承包地内栽种树木10棵,双方均没有林木所有权证。2018年3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欲将树木进行出售,并经买树人砍伐成树段堆放于地面,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进行阻止。双方关于树的纠纷,经本村村委会调解未果,后双方诉至本院。2018年4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树段为两堆加一根(详见两张照片),其余没争议的树段已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自行进行处置。庭审时,双方均称有争议的一堆树段(详见照片一)于开庭前被人拉走。2018年5月30日本院进行现场调查(已刻录光盘),双方对各自主张树木的树墩进行指认,针对有争议的剩余树段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被告胡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贡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侵害行为。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针对树木纠纷虽然都提供了证据,但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争议树段归各自所有,均无法证实对方对自己存在侵害行为,故双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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