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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马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户籍所,现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住香河县潮北新城A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

原告胡某诉被告马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1时50分,被告马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大香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香城郦舍小区北门口右转弯时,与沿珠光御景小区东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通过路口的原告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胡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某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被诊断为:右侧上锁骨额突骨折、右额部裂伤、上唇裂伤、┼根折、┼冠折、牙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闭合伤、脑震荡等症,原告共计住院14天,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6周。原告胡某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5789.31元。
原告为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事发时原告及护理人员秦琴系香河县广源家具加工部工作人员,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未上班,未工作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情况。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人员秦琴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另查,车牌号为冀R×××××号小轿车为被告马某驾驶,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胡某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故原告胡某产生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受伤,共出医疗费45789.31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14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529.6元,按每日116.6元,误工56天(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6周)计算,提供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真实、客观,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540元,按每天110元,护理14天计算。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及事故发生后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治疗次数及住址距医疗机构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457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529.6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损失合计55558.9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得到全部赔偿,故被告马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369.6元;在商业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189.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珂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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