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
代表人贺学兵。
委托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新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0时,被告周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卢氏骨科门前路段与公路上行人原告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34天,共用去医疗费16515.68元,该医疗费均系被告周某某垫付。2014年11月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情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如下:1、被鉴定人胡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8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原告胡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4年11月5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非农业户口。鄂k×××××号轿车系被告周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理应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胡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结合其陈述无固定收入,在帮人卖衣服,月收入二三千元,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胡某某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注明就医时间,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中有部分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护士在抢救期间的专业护理并不排除家属或护工对病人的生活护理,因此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6515.68元;2、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20×10%);3、误工费7838元(26008÷365×110);4、护理费12825.9元(26008÷365×180);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50);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8、交通费1200元;9、后期治疗费1500元,上述九项共计93091.58元。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82175.9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7838元+护理费12825.9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9715.68元(总损失93091.58元-交强险82175.9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两项共计91891.58元,超过保险限额的1200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91891.58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4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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