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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家彬与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家彬,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立银,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洪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潘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家彬与被告高立银、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银、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家彬诉称,2017年3月1日被告高立银驾车(沪DKXXXX,该车登记在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名下)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高立银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0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3,450元、律师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立银、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无依据,修车费只有发票,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原告户籍为安徽农村,未提供误工的相关依据。对三期鉴定的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如果被告高立银无法提供有效操作证,则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被告高立银、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高立银驾车(沪DKXXXX,系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名下)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高立银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可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立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在上海市,原告要求以上海市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可以支持。原告车辆受损,发生的修理费应予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高立银、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操作证,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财产损失,应由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家彬医疗费276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8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家彬修车费1,4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海涛

书记员:戴筱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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