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家全,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立新,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英山县兴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68305595Q。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城南毕升大道(邮政局对门)。
法定代表人:柯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双全,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家全与被告郑立新、英山县兴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被告郑立新、被告兴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双全、丁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家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本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052.7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清明节,本人到被告郑立新开的售货店内购买上坟用品,其中购买了36发“闪光蕾”一个。我们一行4人在坟前烧了纸,点燃“闪光蕾”升空后,却有一发未爆炸,落下地面才爆炸,当时我正在磕头,将我左耳炸伤流血,一点声音都听不见,我急忙到村卫生室对左耳进行简单包扎后,到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转至武汉仁安医院进行耳膜修复手术住院8天,本人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本人所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左耳受伤,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本人诉请。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因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产品侵权责任的基本赔偿义务主体是销售者和生产者。本案中,原告胡家全在被告郑立新所经营的商店内购买烟花,在燃放烟花时,因烟花存在缺陷问题未在空中燃炮,落地后将原告炸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认定郑立新系该烟花的销售者。作为销售者的郑立新在出售该产品时无法证实该产品系合格产品,庭审时亦未提交产品的合格证明、生产日期和出厂日期等证据,且原告胡家全在燃放烟花时未在空中燃炮,而是落地后炸响,故此应认定该烟花确实存在缺陷问题。故其原告损失应由销售者的被告郑立新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原告胡家全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未按烟花燃放说明中点燃烟花后,人应离产品35米以外的安全场所燃放的规定燃放,故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郑立新辩称其“闪光蕾”品种的烟花系在被告兴合公司所进的货,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兴合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兴合公司否认被告郑立新所进的“闪光蕾”系在他们公司进的货,且被告郑立新所提交的进货清单中也没有证实出售给原告的“闪光蕾”系在被告兴合公司进的货,故被告郑立新所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家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郑立新所出售给胡家全的“闪光蕾”系在被告兴合公司所进的货,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及比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年度)相关标准予以核实计算。本案中,原告胡家全主张误工费按其特种行业金属焊接切割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虽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但不能证明持有此证即从事此种工作,应提交其他相应的工资表及用工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误工费本院比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家全各项损失23258.34元;
二、驳回原告胡家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立新负担120元,由原告胡家全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新安
书记员:余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