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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建设西街16号西泽园北区24号楼2单元2102室房屋卖给被告。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曹某某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160000元整。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原告定金55000元整,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在此期间,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房屋在银行的按揭贷款,造成逾期,给原吿造成了损失。被告逾期还贷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严重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某某辩称,涉案房屋共价款45万元,其中包括房屋按揭贷款27万元,我替被告还“翼龙贷”6万元、过户后再给原告2万元,我给了原告父亲现金4万元,剩下的6万元都是给原告转账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建设西街16号西泽园北区24号楼2单元2102室楼房一套以45万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被告曹某某,并约定原告在银行按揭贷款2700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开始由被告曹某某偿还。同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6万元。其中2万元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再由被告支付被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位于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建设西街16号西泽园北区24号楼2单元2102室楼房一套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55000元。原告在“翼龙贷”的贷款6万元,已由被告曹某某予以偿还,并折抵了购房款。后被告又给付原告之父胡文广4万元购房款,剩余5000元,被告并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将全部购房给付了原告,经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5000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被告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方权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虽有违约行为,但在尽两年的时间内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支付的大部分购房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购房款5000元;三、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后被告曹某某将剩余20000元购房款给付原告胡某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1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利延
审判员  王海军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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