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宝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设计师,住唐山市。
被告:
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中国动车城。
法定代表人:王素香,总经理。
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生,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全纯,
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宝某与被告
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某、被告
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和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全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宝某诉称,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吴连瑞,后变更为姚海生,但实际经营人仍为吴连瑞。吴连瑞与被告
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素香为夫妻。
2013年9月被告
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招工,我被招入职,入职时工种为企划,工作职责是为两个被告从事设计工作,工资由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入职时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强行收取借款5000元,约定年利息10%,至今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此外二被告拖欠我2018年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计6000元。拖欠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及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共15个月的养老保险30000元。因二被告拖欠我工资及养老保险,我于2018年9月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二被告还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经我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我上述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尽早判如所请。要求:l、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要求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退还以借款为名义的押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4、要求二被告补交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及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共计15个月的养老保险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拖欠2018年7月、8月两个月工资,每月工资3120元,应支付6240元。2、经济补偿金:从2013年9月入职,公司只签订6个月的试用期合同,之后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8年1月签订书面的半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原告有权利申请劳动补偿金。计算方法:5年支付5个月工资,一个月3120元,合计15600元。3、入职时公司强行收取押金,开始只收取2000元,在试用期满后,公司在银行直接扣取押金,扣取了10个月,每个月300元。共5000元。2013年9月签订试用期合同里面第12条约定按年10%计息。4、公司拖欠我15个月社保,但每月都会把社保数额提交到社保局,钱已经在工资里扣除,但公司没有往社保交钱。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没有住房公积金。要求二被告补交五险。拖欠的养老保险是30000元,其他保险数额不清楚,但要求补交。2017年5月开始没有交。
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在2018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没有任何争议,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对劳动合同已经期满无争议的劳动合同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1、《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二、2018年7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在答辩人同意以不低于之前劳动条件提出续签合同情况下,被答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被答辩人在未办理任何交接的情况下不再到厂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答辩人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1.2018年7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协议书》到期,答辩人公司总经理吴连瑞、经理吴晓丰、人资部员工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联系被答辩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均以需要照顾家庭等缘由予以拒绝;
2.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在被答辩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义务再继续支付工资,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3.由于被答辩人在岗时从事生产设计工作,具有专业性,被答辩人掌握着答辩人公司大量商标、专利等重要设计材料和设计信息,因被答辩人离岗时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直到现在也没有办理,这导致答辩人无法详细知晓上述重要材料的具体存放位置、使用现状和一些网络系统的账号密码情况;
4.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给答辩人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造成了生产延误,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从工资或公司借款中予以扣除;
5.《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7.《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三、征缴、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1.2010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2.2011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综上,本案双方2018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异议。2018年7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答辩人多次联系被答辩人提出按原工资待遇续签劳动合同,但被答辩人不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因法定事由终止,而且因被答辩人的原因而未能延续,答辩人没有义务继续支付工资,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因被答辩人离岗时未办理工作交接,严重影响答辩人正常经营,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
被告
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
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
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入职工种为企划,在单位从事设计工作。2013年9月22日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元,合计5000元。
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期半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自2014年7月开始至2018年8月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应为原告交纳社保,应缴月数为50月,实缴月数为35月。原告自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2018年6月应发工资为312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8月的工资,按照被告出具的2018年6月原告的应发工资标准,2018年7、8月工资合计5612元【(3120-228-77-9)*2】。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30元。原告在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工作计五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工资卡明细、现金收据、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1月1日劳动合同协议书、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原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及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发放2018年7月和8月工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扣除相关社保后应给付原告2018年7月、8月实发工资5612元。
原告在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五年,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两个月后,于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欠缴原告社保。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胡宝某经济补偿15150元(3030元*5月)。
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计5000元,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0%计息,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的期限与利息,本院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本金5000元,年息6%计算。
原告胡宝某要求被告补交15个月的原告养老保险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此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胡宝某2018年7月、8月实发工资5612元【(3120-228-77-9)*2】,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宝某经济补偿15150元(3030元*5月),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宝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本金5000元年息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胡宝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
唐山市连瑞家兴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梅
书记员: 曹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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