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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陈某某、石某、刘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陈某某
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张铁(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石某
刘芙蓉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张铁,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芙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石某之妻。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石某、刘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张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石某、刘芙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石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胡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写下借条一张。
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石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还清。
承诺期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不肯偿还债务。
被告刘芙蓉与被告石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石某、刘芙蓉未答辩。
原审被告胡某某辩称,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不存在石某与陈某某借款有关联,该协议书明显是一份还没有形成有效的担保文书,故请求法院判决借款担保协议书无效,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陈某某(为甲方)、被告石某(为乙方)、被告胡某某(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50万元,乙方收到现金向甲方出具收条;乙方还款期限2个月;若乙方借用甲方资金到期不能还清,则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作担保,承担因乙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的连带责任。
之后,石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拾万元(500000),于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本资金。
借款人石某签名,2014年元月15号。
”石某就用借陈某某的50万元偿还石正会的借款。
2014年4月15日,被告石某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石某偿还原告陈某某15万元。
2015年3月17日,被告石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借到陈某某现金叁拾伍万元人民币,我承诺2015年3月31日还1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5万元,5月30日前还20万元。
共计35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商谈。
因被告石某没有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被告石某与被告刘芙蓉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石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和证人证言、承诺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石某偿还35万元借款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石某与被告刘芙蓉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芙蓉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某自愿为石某向陈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没有形成有效的担保文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定:被告石某、刘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35万元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5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已付5000元利息从中扣减),被告胡某某(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石某、刘芙蓉负担。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作出的担保不成立,陈某某通过手机发给胡某某的借款协议上陈某某并没有签字,并且内容经过了涂改。
请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判决驳回胡某某的上诉请求。
理由为:1、陈某某与石某、胡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
因石某拖欠案外人石正会50万元借款未偿还,经石正会、石某、陈某某协商,石正会将其对石某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石某已向陈某某还款15万元,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陈某某出具《承诺书》,因此陈某某与石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2、胡某某应对此借款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胡某某自愿为石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书上签字,保证方式明确,其仅以陈某某发送的彩信为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不成立,没有充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某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争《借款协议书》中涉及的保证合同属诺成性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借款协议书》约定的签字生效与诺成性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定条件并不相悖,从胡某某提供的彩信内容来看虽然陈某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陈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协议书上保证人胡某某在合同上签字,作出了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主要是对借款人石某的个人信用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陈某某作为出借人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借款义务,并起诉主张担保债权,其行为足以表明《借款协议书》中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且从陈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来看,出借人陈某某、借款人石某、保证人胡某某均有签字,并有证人石正会证言证实签订协议时陈某某、石某、胡某某均在场,证明该借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
胡某某主张协议内容有涂改,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胡某某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某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争《借款协议书》中涉及的保证合同属诺成性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借款协议书》约定的签字生效与诺成性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定条件并不相悖,从胡某某提供的彩信内容来看虽然陈某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陈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协议书上保证人胡某某在合同上签字,作出了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主要是对借款人石某的个人信用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陈某某作为出借人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借款义务,并起诉主张担保债权,其行为足以表明《借款协议书》中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且从陈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来看,出借人陈某某、借款人石某、保证人胡某某均有签字,并有证人石正会证言证实签订协议时陈某某、石某、胡某某均在场,证明该借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
胡某某主张协议内容有涂改,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胡某某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艳丽
审判员:詹君健
审判员:汪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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