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71年02月27日,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1974年11月14日,住湖北省沙洋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定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被上诉人文定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事实争议有一项:胡某某欠文定清的30万元的借款,双方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
胡某某、肖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自借款之日后的至少三年。
二审中,胡某某、肖某某补充提交新证据:陈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发生借贷的原因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没有到。胡某某、肖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由本院向证人陈某调查涉案款项的用款期限的证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陈某送达了出庭通知书。陈某未到庭。
文定清发表质证意见称,陈某是胡某某的舅舅,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某未到庭,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文定清反驳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
经审核,证人陈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核实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二审中,就本案处理,双方争议在于:1、胡某某欠文定清的30万元的借款,是否到了还款期限;2、胡某某、肖某某是否可以主张文定清收款后未还的10万元本金及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与胡某某欠文定清的30万元的借款相抵消;3、肖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胡某某欠文定清的30万元的借款,是否到了还款期限
胡某某、肖某某主张,其欠文定清的30万元的借款,没有到还款期限。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自借款之日后的至少三年。
文定清反驳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已经超过了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短信记录可以证明文定清曾催告胡某某还款。故胡某某应当向文定清偿还30万元的借款。胡某某、肖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胡某某、肖某某是否可以主张文定清收款后未还的10万元本金及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与胡某某欠文定清的30万元的借款相抵消
胡某某、肖某某主张,2004年,胡某某在文定清担任负责人的马良农商行贷款,期限为一年。2004年末,胡某某向文定清汇款10万元(具体以银行转账为准),用于归还马良农商行的贷款。但时至今日,文定清仅在2015年向马良农商行还款2万元,剩余的本息均由胡某某偿还至今。故文定清未偿还的10万元本金及1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可与胡某某欠文定清的30万元的借款相抵消。
文定清反驳称,文定清给胡某某出具10万元的收条中明确写明了“待查”。后据银行查账,胡某某向文定清汇款只有8万元,且这8万元是胡某某用于归还马良农商行的贷款。文定清也将这8万元作为胡某某偿还贷款的资金偿还给了马良农商行。文定清收取胡某某的8万元并偿还给了马良农商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胡某某与马良农商行的借贷及还款行为,与本案中的胡某某与文定清的个人借贷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胡某某偿还马良农商行贷款的行为,属于胡某某与马良农商行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本案中的胡某某与文定清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文定清作为马良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胡某某用于偿还马良农商行贷款款项的行为,及文定清是否将收取的该款项偿还给了马良农商行,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胡某某、肖某某主张将文定清收取的胡某某用于偿还马良农商行贷款的款项与胡某某欠文定清的30万元的借款相抵消,没有法律依据。故胡某某、肖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肖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胡某某、肖某某主张,肖某某没有向文定清借款,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对于借款也不知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肖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文定清反驳称,胡某某与肖某某是夫妻关系,他们从事的是家族生意,借款也是用于家族生意。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案的30万元债务不应认定为胡某某与肖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肖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胡某某与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的形成过程,只涉及胡某某的银行账户,没有肖某某签字认可的借条,也没有肖某某的事后追认,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胡某某与肖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第二,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30万元,所借款项数额较大。根据胡某某与肖某某在借款期间的职业、收入等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应当认定胡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数额明显超出其与肖某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超出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限范围,不应认定为胡某某与肖某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第三,债权人文定清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胡某某与肖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文定清主张借款用于了胡某某与肖某某的家族生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上述用途。故文定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胡某某、肖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胡某某、肖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 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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