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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宝华与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宝华
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胡宝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14组31号。
委托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杏林社区4组4号。
原告胡宝华与被告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华及委托代理人穆道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多给付被告8个月房租3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有责任就其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宝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胡宝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多给付被告8个月房租3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有责任就其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宝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胡宝华承担。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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