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黄某、黄某与尹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段某某
黄某
黄某
尹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聂于霆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
原告:黄某,女,汉族。
原告:黄某,女,汉族。
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冯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于霆,男,汉族,系该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黄某、黄某诉被告尹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黄某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尹某某、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对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受害人刘正炎死亡,应承担七原告因受害人刘正炎死亡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正炎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确保安全,亦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减轻被告尹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此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尹某某承担七原告因受害人刘正炎死亡所造成损失的50%的赔偿比例。由于被告尹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及被告尹某某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余额部分最后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根据七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007.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39896元中的被抚养人胡某某和段某某的生活费,因两人已分别办理了“五保”和“低保”,每年均有一定的固定收入来源,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其他部分死亡赔偿金366496元(22906元/年×16年)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其抢救时间长短、抢救地点与住所地的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6)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6363.31元。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七原告医疗费5252.29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8914.90元,各项费用共计113527.19元(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已另案赔付原告段某某和给付被告尹某某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6472.81元)。余款312836.12元,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尹某某应承担的50%的赔偿比例再减除10%的免赔率,共赔偿原告140776.25元[(312836.12元×50%)-(312836.12元×50%×10%)]。因被告尹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扣减10%的部分应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即15641.81元(312836.12元×50%×10%)。因被告尹某某此前已垫付丧葬费50000元,垫付医疗费10007.31元共计60007.31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5641.81元,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尹某某44365.5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直接由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尹某某。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七原告各项损失69161.69元,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替七原告返还被告尹某某44365.50元。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七原告14077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黄某、黄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9161.6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黄某、黄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0776.25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尹某某人民币44365.5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黄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对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受害人刘正炎死亡,应承担七原告因受害人刘正炎死亡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正炎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确保安全,亦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减轻被告尹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此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尹某某承担七原告因受害人刘正炎死亡所造成损失的50%的赔偿比例。由于被告尹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及被告尹某某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余额部分最后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根据七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007.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39896元中的被抚养人胡某某和段某某的生活费,因两人已分别办理了“五保”和“低保”,每年均有一定的固定收入来源,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其他部分死亡赔偿金366496元(22906元/年×16年)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其抢救时间长短、抢救地点与住所地的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6)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6363.31元。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七原告医疗费5252.29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8914.90元,各项费用共计113527.19元(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已另案赔付原告段某某和给付被告尹某某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6472.81元)。余款312836.12元,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尹某某应承担的50%的赔偿比例再减除10%的免赔率,共赔偿原告140776.25元[(312836.12元×50%)-(312836.12元×50%×10%)]。因被告尹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扣减10%的部分应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即15641.81元(312836.12元×50%×10%)。因被告尹某某此前已垫付丧葬费50000元,垫付医疗费10007.31元共计60007.31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5641.81元,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尹某某44365.5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直接由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尹某某。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七原告各项损失69161.69元,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替七原告返还被告尹某某44365.50元。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七原告14077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黄某、黄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9161.6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黄某、黄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0776.25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尹某某人民币44365.5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黄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安

书记员:王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