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定海,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贤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才学,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定海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贤亚、王才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周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作连带担保,逾期后未还。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将该债权中的100万元转移给了被告,并告知了债务人,荆州仲裁委员会(2014)荆仲字第136号裁决书予以了确认。然而在债权转移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胡定海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以便于原、被告一并以被告的名义向债务人行使仲裁权利。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予以了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在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支付原告债权转让相应的对价,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定海债权转让对价10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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