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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定海与向某某、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定海,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瑞元。
委托代理人:向博。
被告:蔡于忠。
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1栋1楼6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斌,系公司职工。

原告胡定海与被告向某某、周瑞元、蔡于忠、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牟伟、人民陪审员刘吉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海的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被告周瑞元的委托代理人向博、被告荆州市美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于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本案被告向某某下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被告向某某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向某某、周瑞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周瑞元没有证据证明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向某某作为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请求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共同承担责任,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蔡于忠作为保证人,出具的“无限责任担保书”应当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范围,被告蔡于忠依法应当对被告向某某下欠原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中承诺“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约定依法应当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发放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3.5万元,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6.5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35‰相当于年利率42%,对已经给付的超过法定不予返还最高年利率36%(即月利率30‰)的利息部分依法抵充本金,被告向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前每月按3.5万元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0.5万元中超过法定不予返还的最高利息的部分18150元(按本金96.5万元,月利率30‰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为86850元)依法应当抵充本金,抵充后的本金为946850元。按本金946850元,法定不予返还的最高月利率30‰计算2014年7月24日后被告陆续已经给付的6.3万元利息相当于67天的利息,即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014年9月30日后尚未给付的利息依法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某、周瑞元、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定海借款本金94685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蔡于忠对上述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532元、被告向某某、周瑞元、蔡于忠、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8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牟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吉红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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