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杨德翠
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德翠。
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法定代表人范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德翠、王联祚,被告黄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原告胡某某的身体权益。根据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黄某某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内,故原告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36666.67元(其中原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30379.8元、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6286.87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2270元、后续护理费4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4天,其误工费应为8185.82元(26209元/年÷365天×114天)。原告胡某某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26天,故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1866.94元(26209元/年÷365天×26天),其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黄某某护理7天,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502.64元(26209元/年÷365天×7天)本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被告黄某某护理7天应视为其垫付了7天的护理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护理费后,应在被告黄某某应赔数额中扣减其护理7天的护理费502.64元。原告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其精神受损客观存在,综合考虑过错责任、侵权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胡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支出的司法鉴定及检查费2270元,系为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8185.82元、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6174.94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270元,共计53578.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6666.6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共计40216.67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其中被告黄某某在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已付18586.87元、护理费502.64元,共计19089.51元,在执行时应一并扣减。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36666.67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81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6174.94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27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93795.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3578.76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40216.67元(被告黄某某已付19089.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原告胡某某的身体权益。根据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黄某某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内,故原告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36666.67元(其中原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30379.8元、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6286.87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2270元、后续护理费4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4天,其误工费应为8185.82元(26209元/年÷365天×114天)。原告胡某某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26天,故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1866.94元(26209元/年÷365天×26天),其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黄某某护理7天,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502.64元(26209元/年÷365天×7天)本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被告黄某某护理7天应视为其垫付了7天的护理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护理费后,应在被告黄某某应赔数额中扣减其护理7天的护理费502.64元。原告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其精神受损客观存在,综合考虑过错责任、侵权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胡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支出的司法鉴定及检查费2270元,系为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8185.82元、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6174.94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270元,共计53578.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6666.6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共计40216.67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其中被告黄某某在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已付18586.87元、护理费502.64元,共计19089.51元,在执行时应一并扣减。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36666.67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81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6174.94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27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93795.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3578.76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40216.67元(被告黄某某已付19089.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小俊
书记员:崔玉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