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杨杰(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向京城
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向梦梦
原告胡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京城,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梦梦。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向京城、向梦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被告向京城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向梦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京城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沿刘家场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东方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被告向梦梦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原告搭乘该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671.65元。
2014年4月28日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京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梦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
涉案的鄂E×××××小型客车于2014年3月4日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36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195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903.65元。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
原告医疗费中超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
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向京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向梦梦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京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梦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只要求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数额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超医保范围的费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向梦梦系母女关系,向东云既是原告的丈夫,也是被告向梦梦的父亲,在医院护理当属情理之中,其实际收入受到损失的事实清楚,但只能作为计算其中一人的护理费标准,考虑当事人主张及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二周。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7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误工费2280元(26008元/年÷365天×32天);4、护理费1282.5元(26008元/年÷365天×18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8234.15元。
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向梦梦受伤,被告向梦梦表示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因此,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571.6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3、4、5项)3662.5元,合计8234.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8234.15元。
以上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向京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京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梦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只要求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数额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超医保范围的费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向梦梦系母女关系,向东云既是原告的丈夫,也是被告向梦梦的父亲,在医院护理当属情理之中,其实际收入受到损失的事实清楚,但只能作为计算其中一人的护理费标准,考虑当事人主张及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二周。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7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误工费2280元(26008元/年÷365天×32天);4、护理费1282.5元(26008元/年÷365天×18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8234.15元。
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向梦梦受伤,被告向梦梦表示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因此,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571.6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3、4、5项)3662.5元,合计8234.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8234.15元。
以上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向京城负担200元。
审判长: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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