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可友,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忠生,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二监区四号服刑。
原审被告:聂文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李旭申、杨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耀、代理审判员叶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胡某某、李旭申邀请我们到被告聂文元转包给被告杨顺华,杨顺华又分包给他们的,位于广水市城郊乡水寨村新农村建房工程做工。被告胡某某、李旭申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后,被告杨顺华、聂文元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共下欠人工工资40万元,由被告杨顺华向被告胡某某、李旭申出具欠条。2012年元月,被告聂文元向被告胡某某、李旭申支付了20万元,被告胡某某、李旭申向我支付了部分工资,还欠我工资1.61万元未付。经我们多次催要,上述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1.61万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胡某某、李旭申辩称,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61万元属实。该款系广水市城郊乡水寨村新农村建房所欠。水寨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是被告聂文元总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杨顺华,杨顺华又把工程劳务分包给我们。我们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被告聂文元、杨顺华却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导致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原审被告杨顺华辩称,水寨村新农村建房工程系业主发包给广某公司,我是广某公司管理工程施工和技术的员工,负责整个工程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工程实行按进度付款,由我检查验收后开条子,广某公司见我开的条子付款。该工程最后结算共欠40万元,广某公司付了20万元,还欠20万元是事实。该欠款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聂文元及广某公司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聂文元、广某公司没有本案所诉建房的事实;2、杨顺华只是普通员工,其所书欠条不能对聂文元、广某公司产生效力;3、本案工程没有验收手续和结算数据,杨顺华所书欠条是虚假的,农民工所出示的欠条也是虚假的。本案系胡某某、李旭申利用农民工提起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兰、余保功、殷长安、胡伟、聂明强等人在广水市城郊乡水寨村购买地基,按照新农村建设规划统一建房。该房屋建设工程由被告广某公司承建,工程名称为“水寨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2011年10月16日,广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建设方的建房户之一的罗兰、余保功签订《水寨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水寨新农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房屋的计价面积和平方单价的计算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10元(以下未注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工程期限为120天,即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合同还对工程结构、承包工程范围和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广某公司还分别与其他建房户签订书面的《水寨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合同》或口头约定建房事宜。嗣后,广某公司通过杨顺华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胡某某、李旭申。杨顺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胡某某、李旭申也签订了一份《水寨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包括工程所用机械和工具、用具。房屋按建筑面积工程量据实结算,每平方米145元(合同尾页又注明c栋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50元……)。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只供应建筑材料到现场,所用工作量由乙方全部承担,自负盈亏。该合同签订后胡某某、李旭申即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文元向各建房户领取了部分工程款,经由杨顺华向胡某某、李旭申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经聂文元同意,杨顺华也向建房户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向胡某某、李旭申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工程完工后,杨顺华与胡某某、李旭申进行了结算,确认欠胡某某、李旭申人工费40万元。2012年元月18日,杨顺华向胡某某、李旭申出具欠条。2012年元月20日,广某公司向胡某某、李旭申支付人工工资20万元,剩余欠款20万元未支付。由于杨顺华、广某公司未结清对胡某某、李旭申的欠款,导致胡某某、李旭申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1.61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诉新农村建房工程是由被告聂文元承包还是被告广某公司承包;二、被告杨顺华与被告广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三、被告杨顺华、聂文元、广某公司应否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涉诉新农村建房工程是由被告聂文元承包还是被告广某公司承包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水寨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乙方(承包方)一栏加盖了广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文元签名,据此可以认定水寨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系由广某公司承包,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应由广某公司承担。聂文元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由公司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李旭申、杨顺华主张该工程由聂文元承包不符合事实,系混淆了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概念所致。被告聂文元、广某公司对其与建房户签订《水寨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新农村建房一事予以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杨顺华与被告广某公司之间的关系的问题。
原告和被告胡某某、李旭申均主张该工程系广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杨顺华,杨顺华又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胡某某、李旭申。而被告杨顺华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是聂文元、广某公司管理施工和技术的员工,并非是该工程的转包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杨顺华系该新农村建房工程的实际转包人。理由如下:1、杨顺华作为合同一方的主体(甲方)与乙方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胡某某、李旭申签订了《水寨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其无关。该工程的承包方式系单包工,由其供应建筑材料到现场,工作量由乙方承担。由此可以看出,杨顺华不仅是作为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出现,而且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杨顺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光管理施工和技术,还多次在建设方那里领取了工程款,与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胡某某、李旭申直接进行结算,向其支付劳务费。3、在杨顺华与胡某某、李旭申签订的《水寨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合同》第四条载明:“此合同以甲方(杨顺华)和建设方主合同为依据……”。杨顺华在2015年2月10日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聂文元之间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在聂文元那里。这说明杨顺华与聂文元之间签订过合同,杨顺华并非是广某公司的员工,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杨顺华陈述,聂文元以每平方米510元承包,要他以每平方米410元的价格完成施工,然后按每平方米100元差价的35%提成。这也说明聂文元为了控制工程施工成本,将工程以差价提成的方式转包给杨顺华施工。4、工程完工后,杨顺华与胡某某、李旭申进行结算,并以自己的名义向胡某某、李旭申出具欠条。
以上事实证明杨顺华系该工程的实际转包人。而杨顺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聂文元、广某公司的技术人员。被告聂文元、广某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杨顺华系其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杨顺华、广某公司应否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为被告胡某某、李旭申分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并已按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胡某某、李旭申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61万元。因原告持有的欠条对利息和还款日期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建筑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他人。本案中,广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农村建房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顺华,杨顺华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胡某某、李旭申,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杨顺华、广某公司应对胡某某、李旭申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文元、广某公司辩称,该工程没有验收手续和结算数据,杨顺华出具的欠条和农民工持有的欠条是虚假的。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胡某某、李旭申欠原告工资1.6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李旭申清偿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杨顺华、广某公司在工程转包、分包和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建筑法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李旭申支付原告胡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61万元。二、被告杨顺华、湖北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180元,合计380元由胡某某、李旭申、杨顺华、湖北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胡某某方在承包的广某公司承建的“水寨”工程中共支取劳务费79.87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胡某某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广某公司作为“水寨”工程的总承包方,是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水寨”工程的建房户作为工程发包人,与上诉人广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且本案主要审理的是因用工关系而产生的拖欠劳务费用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水寨”工程的建房户与本案审理的拖欠劳务费纠纷无直接联系,因此,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广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顺华是其公司雇请的管理人员,此外,杨顺华在水寨还承包了其他工程,本案系杨顺华、胡某某、李旭申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但广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某方陈述“其在水寨工程中的施工面积为6000多方,广某公司只支付了劳务费79.875万元”,按照杨顺华与胡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150元/平方米来计算,广某公司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其次,上诉人广某公司一方面陈述杨顺华是其公司雇请的“水寨”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另一方面又对杨顺华出具的项目结算依据即40万元的欠条予以否认,认为该欠条是杨顺华的个人行为,与广某公司无关,工程未予以结算,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第三,广某公司承建的“水寨”工程完工后,杨顺华向胡某某方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诉讼中,广某公司虽然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认为欠条是复印件,但广某公司在诉讼前已经按照该欠条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了胡某某方20万元的劳务费,广某公司支付20万元欠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拖欠劳务费用”的认可。
综上,上诉人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峻 审 判 员 王耀 代理审判员 叶勃
书记员: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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