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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某、孙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军。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孙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孙国军下落不明,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12月2日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峥嵘、谈宏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镇高才,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军、李某某在经营荆州市友佳超市八宝分店期间,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孙国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数额4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1.5%,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注“此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不计利息,还款人李某某。”承诺逾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同时查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止,共计7.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孙国军因经营友佳超市八宝分店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0万元,被告孙国军与原告签有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批注展期还款时间,因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二被告展期还款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10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二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只应承担2014年10月1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虽然在借款合同上注有“此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不计利息”的内容,但原告胡某某并未认可,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孙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保全费3180元,合计1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王峥嵘 审判员 谈宏洲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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