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登记住所襄阳市樊城区,现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宏伟诉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20000元,赔偿违约金24000元,共计240000元整(自2017年3月15日暂计至2018年6月15日,共15个月租金,以实际租金清偿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与广州巨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巨塔公司)签订的东津BH**块土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广州巨塔公司建筑施工用升降机一台,双方约定租金的计算和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广州巨塔公司升降机租赁费10万元整,经多次催讨无果,2017年4月,广州巨塔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权利。2017年2月15日,被告与襄阳立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立乾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襄阳立乾公司建筑用塔吊一台,用于工程建设,《塔吊租赁合同》确定了租赁设备用途、租金的计算和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7年3月8日,襄阳立乾公司将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于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设备租金自2017年3月15日开始起算,截至2018年6月15日,租赁期限共15个月,拖欠租金12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2017年12月6日,襄阳立乾公司将《塔吊租赁合同》全部相关权利转让于原告所有,由原告行使相关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过程中,对被告迟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所欠租赁费的20%计算。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4年5月,其并未与广州巨塔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而是与湖北君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君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不存在欠其租金的事实,也不存在广州巨塔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宜城市雅新铭苑3#楼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已全部付清,其于2017年3月16日至同年10月27日租赁襄阳立乾公司的塔吊,月租金为8000元,租金合计58667元,租期为7个月零10天;安装、拆除费用为21000元。2017年5月31日及2018年2月1日,其已实际支付2.3万元安装、拆除费用,2017年4月4日支付1.1万元、5月10日支付1万元、8月7日支付1万元,2018年1月10日又支付3万元,共支付租金6.1万元,按照合同其多支付了433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朱某某(甲方、承租方)与案外人广州巨塔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施工升降机1台,升降机使用工地为(襄阳市)东津(新区)还建房BH10块地5#楼工地。1、升降机主要技术性能参数:升降机品牌为“聚龙”;型号为SC200200(双笼,带驾驶室);额定载重量2×2000kg;提升速度为36mmin;电机功率2×3×11kw;吊笼尺寸3.2×1.5×2.5m(门为钢丝网,侧面为冲孔铝板)。2、租期:从乙方升降机进场首次安装、调试自检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和租期,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止租赁使用为止。租期租满尾数不足月的,按月付租金除以三十天,再乘以使用天数计算。停工、节假日每台升降机租期、租金照计。3、租金和进退场费:(1)月租金为每台每月人民币10500(不含税),不包司机;(2)进、退场:每台人民币18000元(不含税),进退场包含进场、出场、安装、拆卸、验收、检测等。4、租金及进、退场费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进退场费18000元;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额进、退场费后,乙方必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升降机运抵甲方工地(特殊情况按甲方要求);(2)首次安装自检验合格为起租之日,每满一个月,甲方需在十日内支付每台升降机每月的租金给乙方。……;(3)升降机在甲方指令期限最后一天停机退场时,双方要结清所有款项,在甲方未结清租金情况下,乙方有权不拆机、不退场,但租金照计;(4)乙方每次收款,由合同签订人以收款收据给甲方作为收款凭证,或由合同签订人以公司委托证明他人办理,否则甲方所付款项,乙方概不认账。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至升降机拆离现场且甲方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等等。该合同由被告朱某某及广州巨塔公司代表周飞签字盖章。同年6月14日,中安检测中心湖北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升降机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由厦门立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安装、湖北银环建筑有限公司租用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安装地点为襄阳市东津新区起步小区北还建小区BH10地块5#楼,检验结论为设备合格。2017年4月2日,广州巨塔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原告胡宏伟(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5月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位于东津还建房施工工程工地未结施工升降机租赁款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含合同)。二、乙方受让债权后,享有上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并有权行使协议中所确定的相关权利,甲方应无条件协助配合乙方行使上述权利。……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方各持一份,经盖章之日起生效。”胡宏伟受让该债权后,即以广州巨塔公司名义向被告朱某某(手机号:152××××6066)发送手机短信,通知了债权转让的内容。广州巨塔公司也向朱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的《函》,载明:“朱某某,你于2014年5月租赁施工升降机1台,用于襄阳东津还建房BH10地块5#楼建设,现已将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及相关权利转让胡宏伟,由胡宏伟所有”,后因派送不成功,邮件被退回。
诉讼过程中,被告朱某某对其在分包东津BH**地块5#楼工程劳务施工时,以湖北银环建筑有限公司名义租用升降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并未与广州巨塔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而是与湖北君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并提交了相关合同,声称已支付10万元租赁费,但拒绝提供支付租赁费的证据。原告胡宏伟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未加盖湖北君建公司公章,并提交了其作为广州巨塔公司经办人于2015年9月19日与朱某某的《东津BH**地块5#楼施工升降机收费表》(以下简称《升降机收费表》),载明:朱经理租用的升降机自2014年5月18日安装使用至2015年7月30日止,租赁费(含安装拆除费)共计155500元,已付40000元,下欠115500元。被告朱某某在该表下方空白处手写签署:“本人是东津10地块租赁人,对以上金额认同无误。具体租赁金额以手写为准,租赁费应付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朱某某,2015年9月19日”。原告又提交了广州巨塔公司及业务代表周飞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朱某某租赁其施工升降机期间,委派胡宏伟负责租赁合同履行及经办租赁费收取事宜。针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本院当庭责令朱某某庭后7日内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否则视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的认可,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
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朱某某(承租人、甲方)又与襄阳立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立乾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机械设备租赁及租金计算与支付。1、甲方朱某某承租乙方“华建牌”5010型机械设备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标准为8000元月;2、租赁期限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在租赁期内,若非乙方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机或停止使用(如现场停水、停电、停工、除春节外的节假日等导致的原因),甲方应按租金标准照常支付租赁费;春节停工15天不计租金费;3、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支付进场费2.1万元台;4、支付方式(不开具发票,开发票费用由甲方出)现金或转账;5、支付时间按月支付(每满一月按30日计)次月月底支付。二、项目名称及地点:宜城市雅新铭苑3#楼工地。三、租赁期限:1、按实际发生的工期据实结算;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设备进场安装;在设备安装完毕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之日或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使用之日,两者以先为启用日:甲方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拆卸完毕具备机械设备退场条件之日为停用日;停运须经双方书面确认……;4、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五、……3、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七、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按每逾期一日3%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租金逾期满30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4、其他约定:甲方在乙方设备出场前付清所有租金,否则租金照计。租金付清,合同解除。等等。该合同由朱某某及襄阳立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宏伟签字盖章。同年3月2日,襄阳立乾公司与襄阳市德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友安装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襄阳立乾公司委托德友安装公司负责宜城市雅新名都3#塔吊的安装、检测、增高、拆卸、装车,费用为20000元。同年3月16日,雅新铭苑3#楼项目部负责人与胡宏伟签订《塔机交付使用确认单》,载明:襄阳立乾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将出租品牌湖北华建、型号为QTZ5010型塔机调试完毕,并于2017年3月15日交付使用。从交付使用日起开始按合同计收租金。同年10月27日,被告朱某某通知襄阳立乾公司拆除塔吊,宜城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也向德友安装公司出具《起重机械(安)拆回执单》,同意德友安装公司拆除雅新名都3#楼的起重设备,因朱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襄阳立乾公司未同意拆除。2018年2月1日,朱某某直接向德友安装公司支付安装、拆除费18000元,该公司遂于2018年2月18日前后将塔吊拆除。其间,襄阳立乾公司(甲方)与胡宏伟(乙方)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2月15日甲方与朱某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位于宜城市施工工程工地未结租赁款、违约责任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二、乙方受让债权后,享有上述《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并有权行使协议中所确定的相关权利,甲方应无条件协助配合乙方行使上述权利。……”2018年3月1日,胡宏伟以襄阳立乾公司名义向朱某某(手机号:152××××6066)发送手机短信,通知了该债权转让的内容。
又查明,2017年4月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胡宏伟转账11000元,同年5月15日转账10000元,同年8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10日又转账30000元,以上共计61000元。另外,2017年5月31日,朱某某向德友安装公司贾德友支付5000元,用于雅新名都3#楼安装塔吊费用;2018年2月1日,朱某某又向贾德友支付18000元,用于雅新名都3#塔吊拆除及其它配件费用。诉讼过程中,朱某某提出,其支付原告胡宏伟的61000元系用于租赁襄阳立乾公司塔吊的租金,其先后支付贾德友的23000元系用于德友安装公司安装和拆除塔吊的费用。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两份合同的先后顺序,优先抵扣其所欠广州巨塔公司的塔吊租金;对朱某某在未付清襄阳立乾公司租金情况下,自行通知德友安装公司拆除塔吊设备的行为也不予认可,要求按租赁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直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与案外人广州巨塔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广州巨塔公司依约将检验合格的升降机出租给被告用于其分包的襄阳东津还建房BH10地块5#楼工程劳务施工活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租赁使用广州巨塔公司的施工升降机,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其辩称并未与广州巨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理由,与其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也与其在《升降机收费表》上签字认可的事实不符,该《升降机收费表》上记载的月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租用地点等内容,与其与广州巨塔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且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亦未申请对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笔迹鉴定,应视为认可该合同真实有效。故被告辩称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提出与湖北君建公司签订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并已支付全部租金的理由,因合同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其也拒绝提交已支付全部租赁费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在原告提交的《升降机收费表》上已亲笔签字确认尚欠租赁费10万元的事实,现广州巨塔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胡宏伟也通过手机短信向朱某某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项,故原告已取得广州巨塔公司对朱某某享有的上述债权,朱某某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10万元。原告胡宏伟主张的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2月15日,被告朱某某又与案外人襄阳立乾公司签订《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用于其宜城市雅新铭苑3#楼项目施工活动。根据合同约定,朱某某应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进场费21000元并开始计算租金、其停止租用并付清全部租赁费后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否则应继续计取租金、租赁费按8000元月按月支付、据实计取。该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租赁费的计取方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应以被告朱某某实际控制起重设备的期间据实计取租赁费。襄阳立乾公司于同年3月15日已将设备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仅支付进场费5000元,尚欠进场费16000元,后又分期支付租赁费61000元(其中含2018年1月10日支付的3万元),至其2017年10月27日通知襄阳立乾公司拆除塔吊时,其本应支付租赁费56000余元,但实际仅付31000元,直至其向德友安装公司又支付18000元拆除费用后,才于2018年2月18日前后拆除塔吊。可见,朱某某迟延支付的行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应在塔吊实际拆除之前支付全部租赁费。经核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塔吊拆除之日止,朱某某应支付襄阳立乾公司租赁费及进场费109800元(8000元×11月+8000元÷30×3天+21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1000元租赁费及向贾德友支付的23000元安拆费后,尚欠25800元未付。但其已于2018年2月18日实际将塔吊拆除返还,不存在继续租赁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且合同又约定了对所欠租金应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故襄阳立乾公司与胡宏伟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真实,因双方未约定债权转让的数额,依法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原告胡宏伟请求按襄阳立乾公司与朱某某《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在乙方设备出场前付清所有租金,否则租金照计”的约定继续按8000元月支付租赁费的主张,违背租赁关系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至2018年6月15日按15个月支付租赁费120000元的请求,因超过其租赁费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据实认定258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还主张被告按所欠租赁费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60元。
综上,被告朱某某尚应支付原告胡宏伟租赁费125800元及违约金5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宏伟支付租赁费125800元,违约金5160元;
二、驳回原告胡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500元,原告胡宏伟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勋
书记员: 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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