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儿子欠原告27,00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儿子催讨,经电话联系,被告的儿子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认可借款27,000元,约定同月30日归还。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
被告朱某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7,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
2019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金
书记员:朱 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