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杜兰兰
杜津津
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赵连会(河北衡水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
李新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杜掺云之妻)。
原告:杜兰兰(系受害人杜掺云之长女)。
原告:杜津津(系受害人杜掺云之次女)。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连会,河北衡水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杜兰兰、杜津津与被告闫某某、李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及原告胡某某、杜兰兰、杜津津,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会、李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胡某某、杜兰兰、杜津津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杜掺云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李新民共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被告闫某某涉及到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实际情况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500元为宜。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实际情况给付7人3天的,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85.4元。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572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杜兰兰、杜津津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572元,共计1115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杜兰兰、杜津津死亡赔偿金50428元、丧葬费14886.2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50元,共计67054.2元;以上合计1786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胡某某、杜兰兰、杜津津负担676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杜掺云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李新民共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被告闫某某涉及到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实际情况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500元为宜。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实际情况给付7人3天的,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85.4元。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572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杜兰兰、杜津津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572元,共计1115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杜兰兰、杜津津死亡赔偿金50428元、丧葬费14886.2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50元,共计67054.2元;以上合计1786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胡某某、杜兰兰、杜津津负担676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849元。
审判长:冯伟艳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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