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吕国江,系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胡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一直购买被告推销的水稻种子。2015年1月27日,被告收购水稻种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月利息按2%标准计算,借款期限1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6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000元,约定2016年3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2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按月率2%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秦某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据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证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欠据原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000元,合计252000元,同时约定按月息按2%计算。被告已还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2000元。该欠款合同上有被告签字按手印,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收购水稻种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月利息按2%标准计算,借款期限1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6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000元,约定2016年3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事后,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2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胡安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德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秦某某在原告胡安某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即原、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安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德凯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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