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4年1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胡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17-15号的门面房屋出租给被告段某某使用,门面面积54.4平方米;租金3100元/月;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租金每月28日前支付。被告段某某承租原告胡某某的门面,从事饮食经营,租金交纳至2014年8月27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段某某继续占用承租商铺,既未与原告胡某某续签租赁合同,也未支付租金。嗣后,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段某某交还房屋,给付所欠租金。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从而产生纠纷。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将被告段某某所承租门面房屋的门锁予以更换。被告段某某拒不搬出门面房内物品,原告胡某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段某某承租原告胡某某涉案房屋2014年8月之后的水费123.71元,电费549.36元,合计673.07元已由原告胡某某代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胡某某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腾退房屋的诉讼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按约定的期间交纳租金。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已实际取得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17-15号房屋的掌控权,且该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有处分权,此时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事实上履行完毕,故原告胡某某向被告段某某主张2014年9月14日以后的房屋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已向原告胡某某交纳租金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段某某还应向原告胡某某交纳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租金1860元(3100元/月÷30天×18天)。被告段某某承租房屋的水电费原告胡某某已代缴,被告段某某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胡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腾退房屋,并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租金1860元,水电费673.07元,合计2533.07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退房屋和给付租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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