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安和,男,192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退休职工,住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涂明波,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开庭;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雷党利,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公务员,住大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机构代码:70694388-7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
负责人聂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胡安和与被告雷党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帮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和的委托代理人涂明波、被告雷党利、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雷党利驾驶鄂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建材巷自南向北倒车,遇原告胡安和在车后行走,人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党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安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7年3月18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胡安和目前人体损伤程度构成IX级伤残;休治期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3600元。此外,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党利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胡安和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01071元(医疗费6481.58元(被告雷党利已垫付)、误工费31080元、护理费2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党利赔偿;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雷党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胡安和不负责任;
证据三、大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一套及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胡安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8天(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雷党利垫付)、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证据四、大悟县法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IX级伤残;休治期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3600元;
被告雷党利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雷党利垫付了医疗费6481.58元、护理费166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雷党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二、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雷党利负全部责任,行人胡安和不负责任;
证据四、大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雷党利垫付了医疗费6481.58元;
证据五、大悟明星护理院的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资料一套及护理费收据两张,金额16640元。证明被告雷党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请人护理支付护理费的事实。
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提供了有效证件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理赔;3、原告的诉求过高,具体赔偿项目质证时说明;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相对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已年满88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护理费计算过高,医院诊断证明上的加强营养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营养方面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雷党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被告雷党利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系手写发票,而且不能证实实际护理时间和费用。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雷党利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相对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原告与被告雷党利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到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雷党利垫付原告医疗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党利提交证据五系从事专业护理机构的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和该机构出具的护理费票据,该票据虽为手工书写,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被告雷党利因原告受伤支付护理费166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6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雷党利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建材巷自南向北倒车,遇原告胡安和在车后行走,人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6)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党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安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治疗费6481.58元(被告雷党利垫付),因原告年龄较大,伤后由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16640元(被告雷党利垫付)。2017年3月18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胡安和目前人体损伤程度构成IX级伤残;休治期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3600元。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双方因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雷党利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鄂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党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安和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雷党利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鄂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进行了承保,依相关司法解释,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胡安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81.58元(被告雷党利已垫付);后续治疗费3600元;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雷党利雇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被告雷党利支付护理费1664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即1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5年×20%=27051元);原告构成IX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万元。则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0172.58元,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27051元、护理费1664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63691元。不足部分6481.58元由被告雷党利赔偿。因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鄂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进行了承保,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雷党利应赔偿的6481.58元。被告雷党利垫付原告胡安和的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23121.58元,应由原告胡安和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因原告胡安和已年满88周岁,且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安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70172.58元,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雷党利垫付的费用23121.58元由原告胡安和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雷党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帮增
书记员: 董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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