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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纪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白云大道29号碧桂园翠山兰天苑区。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福应潮流百货员工,住随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纪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国杰、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某与原告胡某某系亲戚关系,平时双方来往较多。被告纪某于2013年5月16日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对被告纪某的信任,原告便于同年5月13日经中国银行随州市曾都支行转账28万元至被告纪某银行账户上,借现金22万元,计50万元,被告纪某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胡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三分)纪某,2013.5.16”。同年6月8日,被告纪某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随州金穗支行转账60万元至被告纪某银行账户上,被告纪某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胡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一年还清,月息三分)¥600000元,纪某,2013.6.8”。同年10月17日,被告纪某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同月18日经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市南关口支行转账40万元至被告高某的银行账户上,被告纪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胡某某肆拾万元整(月息三分)(¥400000),纪某,2013.10.17号”。后原告找被告纪某索要借款,被告纪某还款10万元,余款140万元,被告纪某分别于2014年5月、6月、10月三次向原告更换借据,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30%,纪某,2014.5.16”;“今借到胡某某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30%,一年还清。纪某,2014.6.8”;“今借到胡某某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30%,纪某,2014.10.17号”。被告纪某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3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纪某索要借款,被告纪某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2015年8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纪某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纪某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胡某某截止2015年七月底利息共计贰拾壹万壹仟元整(¥211000)。注:①借本金壹佰肆拾万元整。②月息肆万贰仟元整。③一经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年底若不付,可把滨湖湾房产一套抵付给胡某某部分款项。借款人:纪某,2015.8.3”。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纪某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2015年纪某欠胡某某借款利息肆万贰仟圆整(¥42000元)。注:1、纪某借胡某某本金共计壹佰肆拾万圆整(¥1400000元)。2、本月利息共计肆万贰仟圆整(¥42000元)。3、若2015年12月31日无法还清,纪某将以自己名下滨湖湾三号楼十七层701号的一套房产,抵给胡某某作为偿还的部分款项。4、此欠条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纪某。欠款人:纪某。2015年9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纪某与被告高某于1994年11月22日经原随州市东城办事处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6日经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一、财产分割:1、婚后有住房两套,一套位于碧××山蓝天××区××1-4,产权证姓名纪某,离婚后产权归男方所有。一套位于滨湖湾15栋2单元1703室,产权证未办,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此住房当初是以女方名义办的按揭贷款,离婚后贷款由男方继续偿还,直至还完为止)。2、婚后购买轿车两辆,一辆牌号鄂S×××××,离婚后归男方所有,一辆牌号鄂S×××××,离婚后归女方所有。3、婚后无其它共同财产分割。二、婚后生育一子,姓名纪蕊员,现年19岁,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3000元,直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婚后涉及到购买滨湖湾住房时的债务由男方偿还外,其它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等条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的款有被告纪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将借款经银行转入二被告银行账户凭证及被告纪某答辩认可的事实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该利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其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纪某辩称我借原告的款属实,但我借原告的款,前妻高某并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高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借款利息偏高,已支付的利息应抵付本金,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所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已付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在本案审理中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纪某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纪某个人所借,我并不知情,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与被告纪某已离婚,原告出借给被告纪某的借款约定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婚姻存续期间其共同生活多年,其中原告的一笔借款40万元转入其银行账号,对被告纪某借原告的款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现其家庭添制几套房屋和车辆,被告高某应是知情的,虽二被告在原告诉讼中经民政部门协商办理离婚手续,但二被告借原告的款是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高某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的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至,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纪某、高某负担226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涛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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