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黄某某,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永播及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因给被告黄某某出借资金47600元,被告办理借条,形成了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形成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2011年2014年给付原告现金50800元。纵观全案,被告于2006年给原告办理的借条为本案主要证据,从该证据看,被告借款时未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主张被告已给付的现金50800元是借款利息时,所举证据邓某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只能认定该笔借款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法律义务。因此,被告所给付的现金应视为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所支付现金已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260301040002526,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因给被告黄某某出借资金47600元,被告办理借条,形成了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形成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2011年2014年给付原告现金50800元。纵观全案,被告于2006年给原告办理的借条为本案主要证据,从该证据看,被告借款时未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主张被告已给付的现金50800元是借款利息时,所举证据邓某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只能认定该笔借款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法律义务。因此,被告所给付的现金应视为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所支付现金已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成刚
书记员:钱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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