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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夷陵大道195-1-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谭昌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周伶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鄂西基础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周伶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忠、被告鄂西基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周伶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西基础公司、陈某某、周伶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65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值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底,被告陈某某找到原告称,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有土石方工程,其在招标的西蓝天然气(红花)工程中任项目经理,邀请原告参加做工程,原告及其伙伴应邀在被告鄂西基础公司招标的西蓝天然气(红花)工程中用挖掘机对该工程的基础及挡土墙等土石方工程施工,2011年2月19日,该工程开工,原告也将挖掘机拖到工地施工,直到2012年1月7日该工程完工,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施工款165000元。经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周伶俐是夫妻,原告多次找被告陈某某、周伶俐要求结清所欠工程款,二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付。原告考虑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每年找被告更换欠条,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关闭电话更不见面。鉴于被告不守诚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鄂西基础公司辩称:1、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不认识,没有邀请胡某某来施工;2、从诉讼程序上讲,原告从来没有找过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享有胜诉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被告周伶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366号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周伶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卷宗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鄂西基础公司与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鄂西基础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持异议,辩称陈某某签名只能证明他是签约代表,不能证明他是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该合同与(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366号案件证据材料、判决书相印证,能够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也能够确认陈某某就是项目负责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陈某某书写的欠条和完工单,被告鄂西基础公司均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结合上述(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366号案件,正是因为西蓝天然气与陈某某之间因工程款纠纷,才导致陈某某采取过激行为阻碍西蓝天然气施工,而陈某某只是鄂西基础项目负责人,并非本案胡某某的付款主体,欠条和完工单均与被告鄂西基础公司有必然联系,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鄂西基础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承建甲方发包的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宜昌市LNG利用工程项目宜都市红花套LNG储配中心、LNG汽车加气站、LNG水上加气站建筑土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宜都××红花套镇红花套村,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鄂西基础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此后陈某某组织工程施工,并邀请原告做工程。原告自带挖掘机和工人对该工程的基础及挡土墙等土石方进行了施工,2011年2月19日工程开工,2012年1月7日工程完工,被告陈某某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至2013年2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还欠原告165000元未付。
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某某和周伶俐要求结清所欠工程款,二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未付。原告考虑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便每年找被告陈某某更换欠条。2015年3月15日陈某某第三次给原告更换了本案欠据,但此后被告陈某某即失联,人也不知去向,至今尚欠165000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鄂西基础公司红花套西蓝天然气建筑土方工程项目的代表和负责人,组织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自带设备和人员按照安排承担了基础土建施工工作,原告应当获得相应工程款。被告陈某某组织原告进场施工,为原告签写完工单、欠条,是履行项目负责人职务的行为,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应是被告鄂西基础公司而不是陈某某个人。被告鄂西基础公司关于原告从没有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告向项目负责人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本院2017年2月20日收到原告胡某某起诉材料,因审查立案和查找陈某某下落需要时间,才延至4月18日办理立案手续。被告鄂西基础公司还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是西蓝天然气的工程款、只能证明是陈某某个人欠款,庭审查明,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不仅明确载明了原告所诉标的物为“红花套西蓝天然气挖机款”,原告施工完工单上还有现场施工员签证,足以证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欠款就是基于2011年2月13日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鄂西基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另外,被告鄂西基础公司还抗辩陈某某只是签约代表人、原告没有证明陈是项目负责人,本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366号案件已查明陈某某确系西蓝天然气项目经理,而且根据该项证据的性质,原告的举证能力明显处于劣势地位,被告鄂西基础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西蓝天然气项目的负责人系被告指派,被告本身就掌握这份证据。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鄂西基础公司立即支付16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给付的起始时间,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原告证据证明实际施工截止到2012年1月7日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应当从2012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陈某某不是该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只是工地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伶俐虽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原告工程款不属于陈某某与周伶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陈某某、周伶俐偿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被告周伶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本金165000元,并从2012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周伶俐给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原告已支付),合计4400元,由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由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友斌
审判员 袁昌桂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向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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