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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28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光眼镜店内,原、被告因店面股份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双方发生殴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踢到原告,原告当天没有到公安进行询问,原告先动手打我,我是防卫性的,所以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行为。后原告就诊于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并住院18天进行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被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提交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主张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主张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主张误工费954元(1590元/月÷30天×18天)。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交票据60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存在异议;2、鉴定文书是原告自己做的,我作为当事人之一没有参与,不予认可;3、原告在附属医院是肠胃科,转到第一医院换为泌尿科,对其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均不予认可;4、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交事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没有踢到原告。原告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反映原告受伤是被告踢到所致。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视频来看,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脸部,被告用脚踢到原告腹部,致使被告受伤。双方对打架行为产生的后果均存在过错。由于原告先动手打人,本院酌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诊断证明、病历等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800元(100元/天×18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为张家口市建筑机械修造厂退休职工,且未提交其他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往返医院的交通费属于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伤害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1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8370元的40%为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的40%为216元、护理费1800元的40%为720元、交通费200的40%为80元,共计43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欣

书记员:凡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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