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唯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第三人王唯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赵久斌,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第三人王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光验光配镜中心的合伙,即退出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光验光配镜中心的合伙;2、依法分割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光验光配镜中心的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所积累的银行存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魏光明与被告史某某签订《协议书》各出资25万元作为股本金,合伙投资经营明光验光配镜中心。2013年5月14日,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光验光配镜中心(以下简称配镜中心)经工商登记成立,负责人是魏光明。该配镜中心的一切财务均由被告史某某掌管,原告胡某某是配镜中心聘用的负责人兼营业员。2017年6月3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民终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某、史某某各占明光眼镜店50%合伙份额”。现被告将配镜中心据为己有。剥夺了原告胡某某工作的权利并停发工资。原告现不愿意继续与被告史某某经营配镜中心,请求解除合伙、分割财产及合伙期间所积累的银行存款。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及第三人在张家口桥西区明光验光配镜中心的合伙,即退出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光验光配镜中心的合伙;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退还原告合伙投资12.5万元,判令第三人返还已经退还给第三人的投资款12.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史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经过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确定原告的投资是12.5万元,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原告的投资款是12.5万元,但现在已经变成了合伙资产,被告认为可以分割资产,但当初的12.5万元已经不值这个数额,经过几年的亏损、消耗,实际资产的价值已经达不到该数额。原告诉状中称2013年6月26日魏光明与史某某签订协议书,各投资25万元作为股本金不是事实,签订协议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9月6日,投资额是12.5万元;2、诉状中称配镜中心的一切财务都由被告掌管不是事实,原告是配镜中心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财务不是由被告决定;3、关于原告所占股份是25%。
第三人王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按20%的份额退出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光验光配镜中心的合伙;判令被告胡某某及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光验光配镜中心给付第三人2013年至今应得的分红。事实与理由:一、王唯英与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史某某于2013年7月形成合伙关系,三方出资共计50万元(史某某25万元、王唯英15万元、胡某某10万元)开办了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光配镜中心(以下简称配镜中心),合伙人委托胡某某丈夫魏光明去办理注册,魏光明就以个人名义注册了配镜中心,配镜中心名义上是魏光明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配镜中心于2013年7月开业,配镜中心由史某某和胡某某共同负责,配镜中心账务执行日核算制度,每日的收支情况当天由史某某、胡某某二人共同记帐。二、胡某某与史某某及第三人拟开办配镜中心时没有资金,胡某某夫妇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请求第三人借钱给她入股。2013年7月8日,胡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胡某某准备好的合伙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各出资15万元投资到配镜中心,并约定胡某某的15万元出资由第三人先行垫付,第三人依此协议履行了在配镜中心投入15万元的出资义务,同时借给胡某某15万元用于其入伙配镜中心的出资。胡某某由第三人处共计拿走30万元,胡某某将约定的投资款自行扣留了5万元,实际投入了25万元,对于依约第三人交付胡某某的投资款,未经第三人授权,不得擅自变更,胡某某仅有权处分其自己的投资部分,故而投资到合伙体的25万元应为第三人15万元、胡某某10万元,比例为3:2,第三人在配镜中心的股份为30%,胡某某应为20%,因此胡某某在本案中主张退股的份额应为20%,原始出资额10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胡某某按20%的份额退出合伙。三、第三人应得分红的请求。配镜中心开业后,第三人及家人参与了店里的工作,后由于第三人因病不能独自行走不便到店工作,第三人在店里的有关事情委托胡某某代办,经营情况全凭胡某某通报、介绍。2014年,胡某某交给第三人分红3万元,2015年8月,胡某某找到第三人,告知第三人配镜中心不赚钱,让第三人退伙,并将30万元分两次送到第三人家中,其中15万元是胡某某入伙配镜中心时没钱借第三人的借款,另15万元是退给第三人的合伙投资。后经向史某某核实,应分给第三人的分红已全由胡某某代领,胡某某不认可,第三人因此诉讼,终审认定胡某某退给第三人所谓退伙款不能产生退伙的法律事实,因此胡某某交付第三人的所谓退伙款应算做胡某某交付第三人的分红。实际出资是王唯英15万元、胡某某出资10万元,比例为3:2,根据史某某提供截止2016年3月胡某某代领第三人分共计45万元,胡某某给过第三人18万元,尚有27万元未付,入股时第三人给付原告15万元作为股本金,胡某某代第三人实际投入到配镜中心的股本金是12.5万元,原告还拿着第三人2.5万元,以上退伙后胡某某及配镜中心应付给第三人。为此,请人民法院支持第三人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中院(2017)冀07民终734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确定原、被告是合伙,各占合伙份额的50%,而原告与第三人是在50%部分中各占50%;2、2013年6月26日,原告的爱人魏光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确认双方合伙股份各占50%,双方各出资25万元;3、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证明第三人投资15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参与配镜中心的合伙;4、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的丈夫签收的收条一份,共收到30万元,其中15万元是借款,15万元是投资款,借条中明确注明胡某某借王唯英15万元已经还清,王唯英投资15万元已经退清。因此第三人进入合伙,原告退伙,作为合伙体的被告和第三人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25000元。第三人已经收取了原告退还的投资款15万元,第三人应向原告退还125000元,合计退还2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张家口市中院(2017)冀07民终734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虽然确定原告所占股份为50%,但也明确了其中一半是第三人的。对2013年6月26日原告的爱人魏光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这份证据是后补的,最早是口头合伙,发生纠纷后,被告让原告补的协议,被告是和原告合伙,但写成了和原告丈夫合伙。第3、4份证据与被告无关,但说明一个观点,原告的投资12.5万元现在已经变成了资产,而且资产的价值肯定要低于这12.5万元,所以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但不能按照12.5万元退,应该按照现有资产比例退。原告曾经向配镜中心借款1.8万元,拿走镜框和镜片价值5015元,应该从退股资产中减除。原告拿走经营器械及经营许可证,导致35072元的产品卖不出去,这部分产品应从退股款中减除。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张家口市中院(2017)冀07民终734号判决书没有异议;2、对2013年6月26日原告的爱人魏光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配镜中心的合伙协议应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已经由生效的判决认定,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明确说明了王唯英与胡某某各出资15万元,与被告出资30万元,合伙开办配镜中心,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也证明了三人的出资份额;4、对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的丈夫签收的收条一份,收条中写明第三人丈夫收到胡某某与魏光明夫妇30万元,该30万元发生在胡某某与王唯英之间,15万元为胡某某向王唯英的借款,另15万元是王唯英的投资款,王唯英的退股并未被认定,胡某某交付王唯英的15万元也并非配镜中心退还给王唯英的投资款,胡某某夫妇到王唯英家中交款时王唯英不在家,王唯英的丈夫张长根只是代收了这笔款,条子中所写的内容是当时胡某某让他这样先写上,张长根讲关于这30万的实际情况你应该和王唯英讲,因此张长根并未签字,所以所谓收到投资款15万元应为胡某某给付王唯英的分红。
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2016年6月12日向配镜中心借款1.8万元的借条;2、原告拿走配镜中心5015元的物品清单;3、配镜中心有35072元卖不出的商品,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曾经向配镜中心借款1.8万元,拿走镜框和镜片价值5015元,应该从退股资产中减除。原告拿走经营器械及经营许可证,导致35072元的产品卖不出去,这部分产品应从退股款中减除。原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2016年6月12日向配镜中心借款1.8万元借条属实,是魏光明在医院抢救时借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同意扣除;2、对原告方拿走配镜中心5015元的物品清单不认可,本上只是被告记载的,上面没有原告及原告丈夫的签字;3、对配镜中心有35072元卖不出的商品盘点,已经确认是三人合伙,盘点应该由三人签字,上面没有原告及第三人签字,不认可,对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原件没有在原告手中,始终在被告手中,原告没有拿走。第三人王唯英质证认为:1、对原告2016年6月12日向配镜中心借款1.8万元借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2、对原告方拿走配镜中心5015元的物品清单,第三人看到过,被告本上写的字是原告自己亲笔写的,不是被告写的,原告拿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第三人看到过原告拿走过经营许可证的视频;3、对配镜中心有35072元卖不出的商品盘点,由于原告拿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导致35072元的隐形眼睛无法销售,对该事实第三人认可。
第三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史某某证明胡某某从2013年-2016年分红89万元的书证,证明胡某某拿到了王唯英的分红并没有如数交给第三人;2、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其中第9页第7行证明魏光明认可分红已拿到,证明胡某某拿到了分红;3、光盘一碟,证明胡某某夫妇认可他们分得的分红与史某某分得的一样多,里面有胡某某与史某某共同管理账目的视频,证明提交的史某某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原告质证认为:1、对史某某证明胡某某从2013年-2016年分红89万元的书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的证言在桥东法院有好几种说法,自己也不知分了多少,被告给第三人出具证明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应提交原告分得多少利润的证据;2、对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9页第7行,魏光明只是说了分点,但具体数字没有,也不能证明原告分红89万元的事实;3、从光盘视频中听不清也看不明白,从刚才的第三人女儿手机录音中听,也是被告的爱人在做调解工作,意思不要在商店中闹,有事情到法院、公安局、工商等部门寻求正当解决方法,该视频没有说明分红多少钱,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通过视频照片说明原被告是共同管理账目,但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视频中也看不到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的照片。况且视频的主要人物是被告的丈夫,系本案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该视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中就当事人的证据,已经发表质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唯英与胡某某、史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一审查明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光验光配镜中心于2013年5月14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魏光明。魏光明生前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史某某为配镜中心的合伙人,占50%的份额,配镜中心的帐目由史某某管理。2015年9月6日,魏光明与史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各出资25万元,共出资50万元作为入股本金,合伙投资经营配镜中心,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8日,胡某某与王唯英签订了由胡某某准备好的协议,约定配镜中心总投资60万元,王唯英与胡某某各出资15万元,各占配镜中心股份的25%,其中胡某某对配镜中心的投资15万元由王唯英垫付。胡某某实际收到王唯英支付的30万元,交用于配镜中心筹办。2015年8月12日,胡某某给付王唯英丈夫30万元,王唯英丈夫写下“胡某某借王唯英壹拾伍万元已还清,王唯英投资壹拾伍万元本金已退清”。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一、王唯英与胡某某、史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二、王唯英与胡某某的出资比例为3:2;三、驳回王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某某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一、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二、胡某某、史某某各占明光眼镜店50%合伙份额;三、胡某某、王唯英在明光眼镜店50%的合伙份额中构成合伙,各占50%的合伙份额。现胡某某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史某某、王唯英均同意胡某某退伙。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史某某、第三人王唯英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构成合伙,胡某某、史某某各占明光眼镜店50%合伙份额,胡某某、王唯英在明光眼镜店50%的合伙份额中构成合伙,各占50%的合伙份额。现胡某某起诉请求解除与史某某、王唯英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光验光配镜中心的合伙,即请求退出合伙,史某某、王唯英同意,本院对胡某某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胡某某诉请判令史某某、王唯英共同退还其合伙投资12.5万元,根据本院庭审查明胡某某个人出资为12.5万元,扣除其合伙期间向眼镜店借款1.8万元,史某某、王唯英还应退还胡某某10.7万元。对胡某某诉请判令王唯英返还已经退还给王唯英的投资款12.5万元,因该款胡某某与王唯英说法不一,胡某某认为是退还给王唯英的投资款,王唯英认为是合伙的利润分配,本院无法确定是投资款还是利润分配,故对胡某某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史某某辩称的胡某某当初投资12.5万元已经变成了合伙资产,胡某某可分割合伙资产,因胡某某、史某某、王唯英未对现有资产进行清点核查,未提供资产详单,本院无法对此作出分割,故对史某某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史某某辩称的胡某某拿走店里5015元物品及眼镜店有35072元的产品卖不出去,上述应从退股款中扣减,因胡某某对此不认可,史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伙关系终止,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资产、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并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最终清算,对王唯英诉请胡某某支付其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单凭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且王唯英曾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放弃分割利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王唯英对此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唯英诉请的胡某某实际入到眼镜店的股本金为12.5万元,胡某某还拿着其2.5万元而请求返还,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退出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光验光配镜中心的合伙;
二、被告史某某、第三人王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退还原告胡某某合伙投资款107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王唯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胡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610元,被告史某某、第三人王唯英共同负担2440元;第三人王唯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第三人王唯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汉卿
人民陪审员 安俊珍
人民陪审员 祝玉嵘
书记员: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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