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亚东赔偿原告医疗费13097.32元、误工费9409.5元、护理费134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5345.26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4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左西大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张亚东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左交叉口时,未安全驾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从而发生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亚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3097.32元。此事故的发生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精神上打击很大,一并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张亚东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02016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097.32元(其中包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409.5元,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438.4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胡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原告护理费应为6984.3元(33543元/年÷365日×60日+33543元/年÷365日×16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16日,按照50/日标准,共计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诉请过高,共计支持其营养费800元(50元/日×16日);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诉请过高,以酌情支持400元为宜;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22681.6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184.3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原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还须赔付原告胡某某8184.3元(即18184.3元-10000元);不足部分4497.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18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497.32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8元,财产保全费40元,均由被告张亚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秀珍 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杨自强
书记员:王鹏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