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园区南部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22921Y。
法定代表人:陈长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北大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561147141T。
法定代表人:张振武,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硅业公司)、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硅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鹤鸣、周俊,被告湖北硅业公司、甘肃硅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8年9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19911.8元;2、判令被告立即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外派生活补贴6万元及2015年度至2017年度工龄学历职称补贴13680元;3、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度绩效考核奖金5000元;4、判令被告报销原告返回宜昌路费581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91.2元。以上各项合计283264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3日,原告进入湖北神农投资集团下属的被告湖北硅业公司从事生产调度工作。同年7月原告被神龙集团总部人事部派往被告甘肃硅业公司综合处工作,月薪为6000元。2015年2月,原告开始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工资调整为8000元。2017年9月原告的工资应与同岗位工资有差距而调整为1万元。在神农集团旗下的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同湖北硅业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过劳动合同。2015年3月以前原告的工资由湖北硅业公司发放。之后的工资又由甘肃硅业公司发放,而社保则一直由湖北硅业公司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2014年1月起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外派补贴,并自2015年起没有依照公司管理制度支付原告工龄、学历、职称补贴,未足额发放原告2017年度绩效奖。2018年1月底,原告与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返回宜昌集团总部,要求补发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外派生活补贴和工龄、学历、职称补贴、2017年度少发的绩效考核奖金、报销返程路费,并提出重新安排工作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此后,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包括通过宜昌市总工会出面)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却不支付加班工资,不按公司管理制度支付原告外派生活补贴和工龄、学历、职称工资、绩效奖,不为原告报销返回宜昌的车费等行为,均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致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不能就前述争议达成一致,原告于2018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6月10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因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内。
证据二,考勤表(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用以证明原告在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加班了31天、28天、28天、63天的事实。
证据三,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建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工资是由湖北硅业公司发放,自2015年4月起至2018年元月工资又是由甘肃硅业公司发放。
证据四,社保缴费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社保费自2012年5月起至今是由湖北硅业公司缴纳的事实。
证据五,员工签离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底向甘肃硅业公司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
证据六,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2012)。用以证明根据被告的公司管理制度,原告应当享受外派生活补贴及往返差旅费由被告报销的事实。
证据七,返程车票。用以证明原告2018年1月底从甘肃返回宜昌发生的路费581元。
证据八,手机短信。用以证明被告发放了原告2018年1月份的满勤工资8870.54元和2017年度部分绩效奖4850元,原告提前离开公司得到了公司的许可。
证据九,员工诉求表。用以证明原告从甘肃返回宜昌后3月4日原告后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解决拖欠加班工资、外派生活补贴、2017年度绩效奖等。
证据十,薪酬分配方案。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
证据十一,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表发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是按照工资表给原告发放工资,工资表与考勤表是一致的,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是一致的。
证据十二,甘肃三新硅业公司2017年9月25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8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万元,调整原因是因同岗位的工资有差异。
被告湖北硅业公司、甘肃硅业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辩称: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考勤表附注都已经明示加班需要提交加班审批表,原告是甘肃硅业公司主管人事工作的综合处副处长,理应对公司严禁擅自加班及加班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事实是清楚知晓的;关于外派生活补贴及其他补贴问题,原告2012年在宜昌工作时工资是3500元,与公司协商一致去甘肃工作后工资是6000元,是对原告的一种额外的弥补,因为该工资明显高于在宜昌工作的工资,而且驻外生活补贴针对的是集团公司总部职能部门员工,不包括原告,因为原告是湖北硅业公司的员工;关于奖金及路费问题,甘肃硅业公司一直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属于亏损企业,公司于2018年初针对春节后愿意留守公司共度难关的员工给予激励,而原告于2018年1月底主动辞职离开该处,未曾向湖北硅业公司说明情况,因此原告不存在所谓的绩效奖及路费报销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7月至9月已将经营困难时拖欠的工资发放完毕,并非故意拖欠工资,原告所提离职理由是工作无休息患病,并不符合劳动法第38条规定,原告在离职前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加班及加班工资的问题,因此原告现在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二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2012年2月13日胡某某华与湖北硅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先后于2015年2月13日、2017年2月13日续签。
证据二、供电公司文件、电费清单。用以证明甘肃硅业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7年8月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而原告的考勤基本处于全勤,考勤表虚假。
证据三、差旅费保险单。用以证明胡某某在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2日是休假期间,而在考勤表中上述期间有部分记录为出勤,考勤表不真实。
证据四、《辞职报告》。用以证明胡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考勤表的来源不合法,内容虚假,且考勤表备注中明确写明加班需要加班审批表,打考勤不意味着加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制度规定外派生活补贴属于神农公司总部职能部门员工的待遇,而原告是湖北硅业公司外派的员工,并非神农公司总部职能部门员工,不享有该待遇;对证据七,胡某某是2018年1月25日在甘肃写的离职表,但车票是2018年1月14日出发1月15日就到达了宜昌,车票与本案无关联,且路费报销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胡某某于2018年1月14日就已经离开了甘肃硅业公司,短信并没有公司必须发多少钱奖金的内容;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被告公司没有这张员工诉求登记表;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胡某某的工资总额就包括上面的项目,不存在驻外补贴及其他补贴,胡某某本人就是公司主管人事的行政处副处长,是工资组成的审核人。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与来源都有异议,系列案中另一案的原告姚志军在庭审中也提到该证据是从李志刚手中复印,而李志刚在庭审中经被告反复询问证据来源,李志刚拒绝回答,无法说清来源,且工资表上写明的出勤天数与考勤表上并不一致;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无参会人员张振武签名。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属于高耗电公司,拖欠电费很正常,甘肃硅业公司的完全停产是在2016年2月至5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就这两个时间段是完全停产的,其他时间段都有开工,胡某某是行政岗位,只要车间里有人在生产,就要上班,全停产期间责任更大,车间里没人时管理人员更要负责;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休假的那个月考勤要打满,不是考勤表不真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质证意见的分歧,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3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硅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胡某某入职湖北硅业公司从事生产调度工作,同年7月被派往被告甘肃硅业公司综合处工作。2015年2月13日、2017年2月13日胡某某先后两次与湖北硅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之前,胡某某的工资由湖北硅业公司发放,之后的工资由甘肃硅业公司发放至2018年1月,胡某某整个工作期间的社保费均由湖北硅业公司缴纳。甘肃硅业公司从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其中2016年2月至5月、2016年10至2017年4月完全停产。2017年12月27日,胡某某提交《辞职报告》:“公司领导:本人于2012年2月入职湖北三新硅业,同年7月借调到甘肃三新硅业一直在综合处从事管理工作,在甘肃工作的五年时间里,本人克服妻子多病、父母年龄大需要照顾等诸多因素,一直努力工作,认真做事,为三新的发展贡献了我应尽的责任,同时也见证了三新迎来转机的时刻。由于长期借调到甘肃工作,工作的操劳即生活的艰苦导致本人患上严重疾病(慢性肾炎三期),饮食与治疗在甘肃瓜州存在诸多不便,加上长期得不到休息(下半年探亲只休假5天),以前曾承诺若调回宜昌工作无望,特向公司提出辞职,拟按规定时间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由此引起的不便还望领导给予谅解。非常感谢公司领导这五年多对我的关心与照顾,同时感谢提供这个平台让我学到了以前未曾学到的东西,祝公司越来越好”。2018年1月25日甘肃硅业公司《员工签离表》:“姓名胡某某,原工作岗位综合处,进公司时间2012年2月10日,离职时间2018年1月25日。签离原因:工作无休息、患病。人事部门意见:工作已交接物品齐全,辞职手续回宜昌办理”。
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管理制度汇编》:1、《薪酬分配方案》第九章工作时间第二十八条第4项“严格控制加班现象的发生……确实需要加班的,必须严格履行加班手续……”。2、《费用报销管理制度》:“3.出差补贴报销办法:(1)……⑤总部职能部门员工派驻甘肃硅业工作时间1个月以上的,其满月时间出差补贴额按1200元月计算……总部职能部门派驻生产单元员工不能参加生产单元的绩效考核”。
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宜劳仲决字【2018】第142号仲裁裁决:1、第二被申请人甘肃硅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胡某某加班工资7861.73元;2、驳回申请人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胡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入职被告湖北硅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湖北硅业公司是用人单位;胡某某被派往被告甘肃硅业公司工作,甘肃硅业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针对原告胡某某的诉请,逐项阐明裁判的理由。
一、原告胡某某诉请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1991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胡某某举证的考勤表为复印件。甘肃硅业公司辩称:“胡某某时任甘肃硅业公司分管人事的综合处副处长,考勤表原件被胡某某拿走了,因为劳动仲裁时五名员工手上就有一份公司盖章的考勤表原件,所以公司没有原件了,无法提供”;“考勤表不真实,当时胡某某在甘肃硅业公司任分管人事的综合处副处长,负责审核考勤表及盖章……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2日胡某某回宜昌休假期间,却有部分记录为出勤”;“胡某某举证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自相矛盾,如2016年7月工资表出勤天数21天,考勤表出勤天数26天;2016年8月工资表出勤天数23天,考勤表出勤天数27天……”。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证据、理由,结合甘肃硅业公司从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事实、公司规章制度“严格控制加班现象的发生……确实需要加班的,必须严格履行加班手续”、“事假必须附请假条,加班必须有加班审批表为证”的规定,以及胡某某没有举证证实加班经过审批、有加班审批表的事实,对胡某某诉请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19911.8元,不予支持。因甘肃硅业公司明确表示“胡某某在我公司工作多年,我公司愿意按仲裁裁决金额支付胡某某加班工资7861.73元”,本院支持甘肃硅业公司支付胡某某加班工资7861.73元。
二、原告胡某某诉请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外派生活补贴6万元及2015年度至2017年度工龄、学历、职称补贴13680元。胡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总部职能部门员工派驻甘肃硅业工作时间1个月以上的,其满月时间出差补贴额按1200元月计算……总部职能部门派驻生产单元员工不能参加生产单元的绩效考核”。因胡某某系与湖北硅业公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湖北硅业公司派往甘肃硅业公司工作,并非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部职能部门员工,胡某某诉请外派生活补贴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对其诉请的工龄、学历、职称补贴1368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胡某某诉请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度绩效考核奖金5000元。因胡某某未提供证实其经公司考核确认其按公司制度规定应当受领绩效考核奖金的证据,胡某某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胡某某诉请判令被告报销原告返回宜昌路费581元。因胡某某未举证证实581元系经公司审核、按公司制度规定应予报销的车费,胡某某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胡某某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91.2元。胡某某向公司提前三十日提交《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湖北硅业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胡某某未举证证实二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胡某某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加班费7861.7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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