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胡作龙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王某某
张德民(河北牛田光律师事务所)
梁爱昆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作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胡某某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某之父。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牛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爱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梁爱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作龙、陈敬伟,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爱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判决书认定,被告梁爱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并作为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对车辆的管理有重大疏忽,对被告王某某所负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事发时未成年,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爱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爱昆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55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763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且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梁爱昆负担7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97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3元。此款已由原告胡某某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梁爱昆给付原告788元,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判决书认定,被告梁爱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并作为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对车辆的管理有重大疏忽,对被告王某某所负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事发时未成年,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爱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爱昆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55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763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且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梁爱昆负担7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97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3元。此款已由原告胡某某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梁爱昆给付原告788元,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197元。
审判长:曹国锋
审判员:高立新
审判员:王永斌
书记员:李玲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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