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杨林街道办事处杨林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MA48ABKB3T。
负责人:王卫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沈某、李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天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沈某、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9156.78元,其中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辩称,事故属实,没有意见。
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3、对用药明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1560元予以确认。
2、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241.55元(76546.75+867+4827.8)。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对住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人血白蛋白费用4827.8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京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人血白蛋白的购买系原告按照医嘱在院外购买,是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2241.55元。
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认为发票为定额发票,金额过高,应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并到医院复查,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741.51元(34150元÷365天×211天)。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认为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浙商财保天门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已采信了该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2018年2月12日受伤,2018年9月11日经鉴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时间为211天,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部分功能障碍,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6000元,对于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0元(购买拐杖),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提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多处骨折,购买拐杖是为了伤情恢复的必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提出车损2000元,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供了直接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票据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13时03分许,被告沈某驾驶鄂H×××××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4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桥镇古堤埂村路口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与对向左转弯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沈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在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沈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发后被告沈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沈某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沈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沈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审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93813.56元。其中:1、医疗费8224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护理费8682.9(35214元年×90天);4、误工费19741.51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66297.6元(13812元年×20年×24%);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560元;9、营养费1800;10、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11、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13812.0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直接财产损失),原告的其余损失80001.55元(193813.56-113812.01),由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00.78元(80001.55×50%)。
事发后,被告沈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13812.0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3812.01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40000.78元;
三、原告胡某某收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沈某355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42元,由被告沈某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沈某承担的部分已在垫付款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以华
书记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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