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学文
周胜旭
宣某某鸿源矿业有限公司
程立
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学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胜旭,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鸿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晓关乡大岩坝村。
法定代表人毛小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学文为与被告宣某某鸿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宗斌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姜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远莲、人民陪审员燕为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旭,被告宣某某鸿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云、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1)及被告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四中的出勤花名册是复印件,工资条没有加盖印章,均不真实;原告的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势要件,且内容不真实;原告的证据六(2)(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被告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二是被告方为了应付有关检查准备的,双方并没有按照该劳动合同履行;被告证据三中工资表上面加班费及保险费的字样是被告事后添加的,这些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都是工人正常上班的工资,而不包含加班工资;被告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1)及被告的证据一,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四中的出勤花名册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工资条没有相关的印章或签名,缺乏真实性;证据五中的相关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附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证据六⑵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⑵⑶,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尽管其中的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但被告的该三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给职工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工资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学文自2012年2月7日起到被告宣某某鸿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工作是参与公司初期的基础设施建设,同时负责领班事务。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一年上班360天,工资收入为4.5万元。此外,原告胡学文负责工人的领班工作,被告一年另支付1万元的领班报酬。2013年11月1日,被告宣某某鸿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胡学文补签了《鸿源公司用工劳动合同》,约定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1月5日,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报酬。2014年2月20日,原告胡学文与被告宣某某鸿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其中载明:胡学文为公司2013年度职工,现因薪资达不到其所期望的标准,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将上年度所享受的劳动保险费用补贴结算,该钱款结清后,劳动关系不再延续,劳动合同终止。同日,原告胡学文给被告出具了领款凭证,载明:因劳动关系终止,现将所享受福利补贴费用一次性结清,金额为4508.40元,劳动关系一并终止,所有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2014年3月7日,原告胡学文向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宣某某鸿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逾期没有作出裁决,原告遂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自2012年2月7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后而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胡学文在其领款凭据中书面说明已将所享受的福利、补贴费用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表明原告在领取该笔费用时,自愿放弃了其依法应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原告自愿放弃其部分民事权利后,又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学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1)及被告的证据一,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四中的出勤花名册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工资条没有相关的印章或签名,缺乏真实性;证据五中的相关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附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证据六⑵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⑵⑶,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尽管其中的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但被告的该三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给职工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工资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学文自2012年2月7日起到被告宣某某鸿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工作是参与公司初期的基础设施建设,同时负责领班事务。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一年上班360天,工资收入为4.5万元。此外,原告胡学文负责工人的领班工作,被告一年另支付1万元的领班报酬。2013年11月1日,被告宣某某鸿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胡学文补签了《鸿源公司用工劳动合同》,约定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1月5日,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报酬。2014年2月20日,原告胡学文与被告宣某某鸿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其中载明:胡学文为公司2013年度职工,现因薪资达不到其所期望的标准,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将上年度所享受的劳动保险费用补贴结算,该钱款结清后,劳动关系不再延续,劳动合同终止。同日,原告胡学文给被告出具了领款凭证,载明:因劳动关系终止,现将所享受福利补贴费用一次性结清,金额为4508.40元,劳动关系一并终止,所有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2014年3月7日,原告胡学文向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宣某某鸿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逾期没有作出裁决,原告遂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自2012年2月7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后而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胡学文在其领款凭据中书面说明已将所享受的福利、补贴费用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表明原告在领取该笔费用时,自愿放弃了其依法应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原告自愿放弃其部分民事权利后,又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学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学文负担。
审判长:姜宗斌
审判员:龙远莲
审判员:燕为义
书记员:马礼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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