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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曲联斌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联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708号。
负责人陈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联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单号:1110231100180097、保单号:111023110004933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虽诉称被告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已告知原告,其投保的分红保险产品关于未来保险合同利益的预测是基于被告公司精算假设,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红利分配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亦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字确认其知晓相关事项,加之经原告申请退保后,原、被告已解除保险合同,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退还原告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分红,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交纳的3万元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赔偿三倍保险费9万元的问题,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保险标的不属于生活消费对象,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单号:1110231100180097、保单号:111023110004933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虽诉称被告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已告知原告,其投保的分红保险产品关于未来保险合同利益的预测是基于被告公司精算假设,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红利分配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亦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字确认其知晓相关事项,加之经原告申请退保后,原、被告已解除保险合同,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退还原告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分红,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交纳的3万元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赔偿三倍保险费9万元的问题,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保险标的不属于生活消费对象,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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