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孝成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胡伟娟
张金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孝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胡伟娟。
法定代理人胡忠武(系胡伟娟父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某,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承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
负责人张春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孝成、胡伟娟与被告张金某、平安财保承某支公司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张金某,被告平安财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胡孝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至无灯控交叉路口未让优先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张金某与原告胡孝成二人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条款,应由被告张金某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孝成医疗费9362.00元、误工费4800.00元、护理费228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8128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4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伟娟医疗费638.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孝成医疗费3553.8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760.00元,合计人民币6213.80元的50%即3106.90元。
原告胡孝成的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张金某负担800.00元。
原告胡孝成返还被告张金某在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876.00元。
五、原告胡孝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行承担。
上述一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276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人民币3080.00元,由原告胡孝成负担1540.00元,由被告张金某负担1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胡孝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至无灯控交叉路口未让优先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张金某与原告胡孝成二人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条款,应由被告张金某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孝成医疗费9362.00元、误工费4800.00元、护理费228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8128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4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伟娟医疗费638.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孝成医疗费3553.8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760.00元,合计人民币6213.80元的50%即3106.90元。
原告胡孝成的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张金某负担800.00元。
原告胡孝成返还被告张金某在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876.00元。
五、原告胡孝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行承担。
上述一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276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人民币3080.00元,由原告胡孝成负担1540.00元,由被告张金某负担1540.00元。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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